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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丽玲与黄炫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玲,黄炫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民初1486号原告:黄丽玲,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丽,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炫瑜,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原告黄丽玲与被告黄炫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炫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在婚前被告借有原告50000元,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16年7月28日在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法官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被告并在法庭调解现场和主办法官面前签下欠条,承认欠有原告50000元,并尽快还清给原告。时隔多日至今,被告未还过欠款给原告,原告也多次电话短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黄炫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6日,黄丽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黄炫瑜离婚,同年7月28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6)桂0803民初7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黄丽玲与被告黄炫瑜自愿离婚;二、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黄丽玲已预交),由原告黄丽玲负担。”。因在婚前被告借有原告50000元,在离婚当天,被告还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黄炫瑜欠黄丽玲伍万元整,私下协商本人尽快还清给黄丽玲”等内容。之后,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炫瑜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炫瑜向原告借款,在出具《欠条》后,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未予偿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炫瑜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炫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炫瑜偿还原告黄丽玲人民币5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原告黄丽玲已预交),由被告黄炫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无书记员  杨静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