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牟洪泽和唐致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洪泽,唐致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853号原告牟洪泽,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岩,北京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芹,北京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致悌,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牟洪泽诉被告唐致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洪泽委托诉讼代理人淳岩、徐亚芹,被告唐致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向原告过户房产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兰州兴升建筑安装工程总队清算小组与甘肃省陇西选矿厂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兰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兰州兴升建筑安装工程总队清算小组于2003年3月6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8月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兰法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小区5号街坊363-3号(罗马世家)26套房屋(包括1号楼1704)归被告所有,房产手续由唐致悌自行办理。本裁定是送达后立即生效”。原告依据该裁定书认定被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因此与被告在2004年9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小区5号街坊363-3号(罗马世家)1704室、建筑面积143.86平方米房屋以26万元价款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所有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2003)兰法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给被告送达后,又于2015年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定撤销了,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为兰州兴升建筑安装工程总队清算小组副组长。2004年8月4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3)兰法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小区5号街坊363-3号(罗马世家)26套房屋归本案被告唐致悌所有,房产手续由本案被告自行办理。该民事裁定书中的26套房屋即包括涉案房屋。在该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05年11月24日作出(2005)兰法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3)兰法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因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无效,故撤销(2003)兰法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件继续执行”。2005年11月11日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兰州兴升建筑安装工程总队清算小组作为原告起诉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撤销兰房(城私)产字第52449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起诉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05)城行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驳回。另,原告于2004��9月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座落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小区5号街坊363-3号(罗马世家)1号楼商品房一套,房号为1704号;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6万元。现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书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被告依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03)兰法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虽该民事裁定书被(2005)兰法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但在该民事裁定书被撤销之前,被告有权处分涉案房屋。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2003)兰法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被撤销。该买卖合同的签订并未��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对于原告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向原告过户房产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依据处分涉案房屋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涉案房屋产权业已办理在他人名下,被告就涉案房屋亦未办理物权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义务客观上业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牟洪泽与被告唐致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牟洪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由被告唐致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宗海审 判 员  陈建林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寰????????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