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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6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志刚与吉林省泉阳林业局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志刚,吉林省泉阳林业局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刚,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泉阳林业局退休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杰,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泉阳林业局,住所地抚松县泉阳镇东风街。法定代表人:马德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鹏,男,该局政法办职员。上诉人韩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泉阳林业局(以下简称泉阳林业局)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6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杰、被上诉人泉阳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志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泉阳林业局赔偿因违法建筑的楼房给韩志刚造成住宅采光日照、防寒、保温等一切经济损失156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泉阳林业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避重就轻,没有依法支持韩志刚的合法诉求,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以下简称《规划设计规范》)第5.0.2.1(2)条、第5.0.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均指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泉阳林业局所建的楼房对韩志刚的住宅原有阳光遮挡严重,侵犯其合法的采光权,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韩志刚的住宅在大寒日原有日照时长10小时,由于泉阳林业局的违法建筑导致其日照时数降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窗户分别只有4小时44分钟、5小时15分钟的日照时数,给韩志刚全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韩志刚住宅因泉阳林业局建筑遮挡的实际损失为156000元,应予赔偿。3.泉阳林业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吉林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规划图和住户房屋位置图纸是伪造的,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材料时故意隐瞒实情,在图纸上将韩志刚房屋位置故意隐秘起来,违背法律,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导致了韩志刚被侵害的结果。泉阳林业局答辩称,泉阳林业局建造的棚改楼是经政府各级部门逐级审批,各项审批健全的合法建筑,对相邻建筑的采光、排水、通风符合国家规定,且该楼是否违法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韩志刚提出的泉阳林业局提交的图纸故意隐瞒其房屋位置不成立,因为有关部门会到现场勘查;一审鉴定意见证明韩志刚房屋的采光符合国家标准,故泉阳林业局建造的楼房未影响其房屋的采光。韩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泉阳林业局给付其建设的住宅楼妨碍韩志刚住宅采光、日照的补偿费156000元;诉讼费用由泉阳林业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志刚自建砖木平房两间,建筑面积41.25平方米,于1991年4月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泉阳林业局在韩志刚房屋南面44.39米处建成C-2地块4号、8号棚改楼。2016年3月2日韩志刚申请对泉阳林业局C-2地块4号、8号棚改楼遮挡其住宅的采光、降低日照的程度、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4月28日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泉阳林业局新建C-2地块4号楼、8号楼建成后,韩志刚自有房屋主采光面的各扇窗户日照时长符合《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泉阳林业局建设的棚改楼经鉴定对韩志刚自有房屋日照时长符合相关要求,所以,韩志刚要求补偿妨碍其住宅采光、日照的依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韩志刚认为本案可参照《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的规定进行补偿并提交了相关补偿协议、案例予以佐证。而《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建筑降低周边生活居住原有日照时数,但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是双方协商的标准及补助的计算方式,不是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不仅不能参照适用《暂行办法》中的补偿规定,而且即使适用《暂行办法》在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时也难以得到其补偿。判决:驳回韩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韩志刚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韩志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韩志刚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泉阳林业局报审抚松县城乡主管部门的图纸,图纸上没有体现韩志刚房屋位置,用以证明该局隐瞒事实,骗取规划许可证。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韩志刚主张泉阳林业局建造的棚改楼因侵犯其采光权而应当赔偿损失的问题。第一,不动产物权人的相邻权受法律保护,但在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势必要对相邻关系各方进行利益衡量。《规划设计规范》作为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既是为保护相邻权而对建筑标准进行的限制性规定,又是判断通风、采光、日照妨碍是否超出容忍限度的重要依据。本案中,鉴定机构对韩志刚房屋采光情况的鉴定意见为,其房屋主采光面的各扇窗户日照时长符合该规范中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相关规定,即中小城市住宅建筑在大寒日日照时数不低于3小时要求,亦即泉阳林业局建造的棚改楼没有违反关于最低采光时数的法定国家标准。第二,韩志刚主张的泉阳林业局建造的棚改楼降低其房屋原有的日照程度,但其在一审提交的测量记录系其个人制作,泉阳林业局对此持异议,其亦未能提供相关权威机构作出的科学测量结果,以证明泉阳林业局建造的棚改楼对其房屋采光产生的确切影响,故韩志刚的赔偿主张无法得到支持,其主张对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亦无法得到支持。关于韩志刚主张泉阳林业局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的问题,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韩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韩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邢兆巍审 判 员  谭柏林代理审判员  何海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