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与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浦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浦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春锋,朱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3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609号。法定代表人:曹郁,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雍忌,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1号第2栋第3层。法定代表人:刘纪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金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浦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华路316号良友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黄河。被告:吴春锋,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生。被告:朱丽云,女,汉族,1979年6月13日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硚口支行”)与被告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快活公司”)、湖北浦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惠公司”)、吴春锋、朱丽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刚萍、宋银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真快活公司、浦惠公司、吴春锋、朱丽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硚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真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惠公司、吴春锋、朱丽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硚口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真快活公司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金1942590.41元,利息、复利49030.69元(利息、复利暂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9日,请求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人民币1991621.1元;2.判令被告浦惠公司、被告吴春锋、被告朱丽云对被告真快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交行硚口支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真快活公司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金1652008.13元,利息6845.51元、复利285.66元(利息、复利暂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9月23日,请求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真快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真快活公司提供借款额度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4日,上述借款办理展期,展期金额290万元,展期到期日2016年9月5日。2015年6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浦惠公司、被告吴春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真快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朱丽云作为被告吴春锋的妻子确认被告吴春锋提供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现因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交行硚口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表》、《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展期合同》,证明:①原告与被告真快活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真快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②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真快活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③原告与被告真快活公司、浦惠公司、吴春锋、朱丽云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展期合同》,展期金额290万元,展期至2016年9月5日。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浦惠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浦惠公司为被告真快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春锋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朱丽云作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春锋、朱丽云为被告真快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四,贷款情况查询表,证明:截止2017年9月23日被告真快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52008.13元、利息6845.51元、复利285.66元。被告真快活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以法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确定。被告浦惠公司、被告吴春锋、被告朱丽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真快活公司、浦惠公司、吴春锋、朱丽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真快活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自制的系统查询单。被告浦惠公司、吴春锋、朱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交行硚口支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交行硚口支行与被告真快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交行硚口支行向被告真快活公司提供一次性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00元整;用途为购买厨房用品;授信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贷款利率执行一年期固定利率7.6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者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照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所记载的日期和金额还款(按季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归还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抵充到期未付的费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同日,被告浦惠公司、被告吴春锋分别与原告交行硚口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浦惠公司、吴春锋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宣布任一笔主债务提前到期的,该笔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准。被告朱丽云在被告吴春锋与原告交行硚口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表示其作为吴春锋的配偶,已知悉该合同内容,并同意提供保证,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硚口支行于2015年6月9日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2016年6月1日原告交行硚口支行与被告真快活公司、浦惠公司、吴春锋、朱丽云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的借款于2016年6月5日到期,债权人同意对290万元进行展期,展期利率7.65%,展期至2016年9月5日;展期后,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以展期合同的约定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规则确定。截止2017年9月23日,被告真快活公司尚欠原告交行硚口支行借款本金1652008.13元,利息6845.51元、复利285.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400万元的义务后,被告真快活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真快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52008.13元及截至2017年9月23日的利息6845.51元、复利285.6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惠公司、朱丽云、吴春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真快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真快活公司追偿。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硚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52008.13元及截至2017年9月23日的利息6845.51元、复利285.66元,从2017年9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湖北浦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春锋、朱丽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浦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春锋、朱丽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297元,由被告湖北真快活美乐园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浦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春锋、朱丽云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 甜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人民陪审员 田刚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