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被告宋玉荣、王英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宋玉荣,王英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3787号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 被告:宋玉荣。 被告:王英海。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被告宋玉荣、王英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奕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敬杨、被告宋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内,被告为苏家屯区丁香街XXX号XXX室业主,房屋面积103.26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费人民币3088.9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物业费3088.96元及违约金2998.3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玉荣、王英海辩称,欠物业费数额属实,违约金不同意给付,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家买房的时候承诺老带新给我免三年的物业费,同时买的时候广告说只要购买就免三年物业费,加起来应该免六年,但目前只免了三年的物业费;并且我2014年7月16日在楼内大厅丢失了一辆电动车,价值2680元,并且报案了;我要求给我免除另外三年的物业费,并且用物业费折抵我的电动车款,这些都解决之后的物业费我才同意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碧桂园·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系居住在该小区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3.26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共拖欠物业费3088.96元未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中标通知书》、《碧桂园·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碧桂园·凤凰城业主入住登记表》,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碧桂园·凤凰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3088.9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老带新活动及开发商售楼广告共承诺免除六年物业费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在楼内大厅丢失了一辆电动车的辩解,虽然被告提供了受案回执,但被告丢电动车是2014年发生的,不在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时间范围内,且其提供的回执未加盖公安机关公章,其辩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玉荣、王英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2015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物业费人民币308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奕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