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8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州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吴红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吴红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973号原告:苏州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4746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红艳,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山(系吴红艳之夫),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链家公司”)与被告吴红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和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两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吴红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山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吴红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证人姜某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链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佣金17000元,并支付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暂计算为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通过原告与客户韩喆签订了苏州市姑苏区××苑×幢×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201705123027),并于2017年5月31日办理资金托管手续,2017年6月16日办理过户纳税手续,且原告已于2017年6月28日协助被告及韩×办理了相关领证手续。至今,原告已完全、高效地履行了居间义务,根据被告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佣金17000元,若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则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吴红艳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佣金确认书有异议,虽是吴红艳本人签名,但佣金确认书不是正式合同,没有落款日期,我们没有拿到该佣金确认书,吴红艳签字的时候该佣金确认书内容是空白的,吴红艳受到原告诱骗签署了空白的佣金确认书,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此外,房地产居间购买协议中约定买方支付佣金,卖方不用支付佣金,苏州市姑苏区××苑×幢×室房屋的成交价是145万元,我们一直谈的也是卖房后净到手145万元,故吴红艳不应当支付佣金。因不用支付佣金,故无需支付滞纳金。如法院认定应当支付滞纳金的,则认为滞纳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居间购买协议、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录音光盘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苏州链家公司与被告吴红艳及案外人韩×、于×签订编号为××的《房地产居间购买协议》一份,约定韩喆、于欢向吴红艳购买物业地址为苏州市姑苏区××苑×幢×室的房屋,苏州链家公司为该房屋买卖提供居间服务,房屋总价款为145万元。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除买卖双方另行支付居间方的服务报酬之外的交易相关税费,按照国家规定数额缴纳,税费缴纳方为买方承担”。2017年5月13日,被告吴红艳及其丈夫王开山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韩×、于×及中介方苏州链家公司签订编号为××的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45万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房屋买卖过程中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由买方承担,买卖双方按照约定向中介方支付中介费用。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房屋已过户至韩喆、于欢名下。在苏州链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被告吴红艳因其是否应向原告苏州链家公司支付17000元中介费的问题与苏州链家公司产生争议,苏州链家公司业务员姜某分别于2017年5月23日和5月24日与吴红艳的丈夫王开山通话并录音,根据该录音,姜某多次明确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双方确认的是中介方保证卖方净到手价为143.3万元,成交价145万,差额17000元为中介费,王开山则认为,合同成交价为145万元,交易过程中的中介费应由买方支付。此外,吴红艳(甲方)与苏州链家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经纪佣金确认书》一份,交易类型为“出售”,成交金额为145万,佣金金额为17000元,支付日期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并约定如吴红艳未根据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每逾期支付一日,则应按佣金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吴红艳和苏州链家公司分别签字和盖章,但双方均未签署日期。证人姜某到庭陈述为:在签订三方协议前大概一个星期左右,我把吴红艳接到店里,和她确认房屋到手价格为142万元,我们收取2个点的中介费,后吴红艳与其老公商量后说到手价143.3万元,中介费17000元,我把客户约来后,签订了居间协议,当天签订了佣金确认书。佣金确认书上的手写内容是我写的,吴红艳的签名是她自己签的,我先写,她后签,是同一天写的,她当时没有签署日期。佣金数额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苏州链家公司作为居间方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应按照约定向居间方支付服务报酬,故吴红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服务报酬。被告吴红艳认为其签署了空白的佣金确认书,苏州链家公司存在欺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现吴红艳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吴红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特别是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现其抗辩根据合同约定应由买方支付中介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苏州链家公司主张被告吴红艳支付佣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佣金确认书约定,吴红艳应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支付佣金,逾期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五计付滞纳金,吴红艳认为该项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调整,调整至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第二日即2017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原告苏州链家公司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17000元及滞纳金(以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自2017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苏州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吴红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辛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