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群众,住河北省承德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8月8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冀080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了董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董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7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冀HU91**号小型轿车在承德市开发区南区凤凰山东街44号灯杆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冀H58F**(原车辆牌号为蒙DCC2**号)小型越野车相刮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1mg/100ml。同时查明,董某某与王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董某某与王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达成和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董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出事是因与妻子吵架后开车外出,事故发生源于王某某,主观恶性小。家庭困难,并已患抑郁症。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审查质证,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王某某就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达成和解,原判已对董某某从轻处罚。董某某上诉要求改判缓刑,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因此其上诉所提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孟昭鹏审判员 李 浩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