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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大禧塑胶有限公司与永安市联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禧塑胶有限公司,永安市联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044号原告:浙江大禧塑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3076216454,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花前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陈春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光,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市联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区南区1588号。法定代表人:杨峰。原告浙江大禧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市联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永安市联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于同年6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禧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市联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禧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安市联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5590.5元,并从合同约定付款日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至履行完毕。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2卷PVB产品《试用合同》,金额为14647.5元,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发货到被告公司,被告签收使用;后双方又分别于同年8月11日、8月1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金额为14647.5元、96295.5元,原告按合同要求也于同年8月11日、8月17日发货给被告,且被告均使用无任何异议。以上三次被告向原告订购PVB胶片总价款125590.5元。被告仅于2016年6月1日、7月10日、7月12日分别支付了1万元、1.5万元、5000元货款。原告按期交货,被告均已收受使用,后经原告再三催讨,余款95590.5元至今未付。被告永安市联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浙江大禧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大禧塑胶有限公司试用合同传真件、应收帐款明细张打印件各一份、浙江大禧塑胶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传真件二份、浙江大禧塑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三份。被告永安市联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浙江大禧塑胶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试用合同及销售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并约定传真件有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三份销货清单内收货人黄建国、黄永生、罗陈英与被告方的关系无法确认,对该三份销货清单的证明效力,本院无法认定;应收账款明细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大禧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市联峰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6日、8月11日、8月15日签订试用合同一份、销售合同二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VB胶片,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交货到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后被告支付货款3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陈述双方两次交易总金额为125590.50元,但提交的黄建国、黄永生、罗陈英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无法证明与被告间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5590.5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大禧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650元,由原告浙江大禧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慧霞人民陪审员  齐菊女人民陪审员  江方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