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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遵义市人民政府、王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市人民政府,王谯,王小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行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树旺,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谯,男,汉族,1952年9月5日生,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斌,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生,住遵义市播州区。王谯、王小斌诉遵义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行初325号行政判决。遵义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均住在遵义市遵义县××宝合村××组,二原告在上述位置各自拥有一处独立房屋,但位置相邻。2015年3月25日,虾子镇宝合村村委会向虾子镇政府、虾子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报告,称原告王谯房屋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随时有垮塌可能,请求虾子镇政府、虾子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派员现场勘查。同年3月30日,虾子镇政府委托金恒信公司(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对二原告房屋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工作。同年4月,金恒信公司作出《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宝合村清滩组王谯(村民)住户区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报告》,结论为:调查区内地质灾害为一潜在滑坡,该潜在滑坡处于不稳定状态,继续发展的可能性大,并威胁村民王谯一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建议对村民王谯立即采取搬迁措施。2015年5月,虾子镇政府作出《关于排除虾子镇宝合村清滩组王谯户地质灾害隐患应急排险的实施方案》和《关于宝合村清滩组王谯户地灾隐患应急排险及人员安置方案》,并于5月18日向王谯送达《催迁通知书》,要求王谯在5月20日前搬离,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搬离,遵义市新蒲新区管委会据此将原告王谯、王小斌房屋强制拆除,并对二原告房内的财产制作了《财产登记表》。原告王谯、王小斌不服向遵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政府认为二原告的房屋已经被金恒信评估公司评估存在安全隐患,如不及时拆除可能威胁二原告生命财产安全,据此认为新蒲新区管委会的拆除行为并无不当,作出遵府行复〔2015〕2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蒲新区管委会于2015年5月21日拆除二原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确认被告强行拆除二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另查明,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是遵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庭审中被告认为新蒲新区管委会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九条。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是遵义市人民政府组建的派出机构,且尚未得到国务院的批准成立县区级行政机关,其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本案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属越权行为,该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之规定,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范围内地质灾害做好预防和处置工作。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委托金恒信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地质灾害评估,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该评估以及评估前征求过原告意见,对评估结果不服的权利救济渠道;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原告房屋周边地区划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此外金恒信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建议对村民王谯立即采取搬迁措施,被告根据该结论直接将二原告房屋拆除,依据不够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以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遵府行复〔2015〕2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确认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强行拆除二原告位于遵义县××宝合村××组房屋的行为违法;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承担。遵义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遵义市新浦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理由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属于越权行为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有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定职责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谯、王小斌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遵义市新浦新区管理委员会系遵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尚未得到国务院的批准成立为县区级行政机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新浦新区管委会所作行政行为,应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按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应由遵义市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担负行政复议职责,一审据此判决撤销遵义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金恒信评估公司所作地质灾害调查评价报告和涉案房屋强制行为,其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但在施行过程中,违反了条例相关规定,一审据此确认涉案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正确。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有量审 判 员 滕学东审 判 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邓玉婷书 记 员 李明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