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5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爱军、牛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爱军,牛德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爱军,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临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德智(曾用名牛玉生),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凤,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爱军因与被上诉人牛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3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爱军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牛德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借据“今借到2014年3月27日牛玉生现金贰万五千元整,月利息20%,期限半年。”的诉讼时效到期日是2016年9月26日。借据“今借到2014年7月2日牛玉生,现金20000元整,定期六个月,利率15%。”的诉讼时效到期日是2017年1月2日,而原告诉状日期是2017年4月20日,立案日期更晚,都已超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真实的借货关系是牛德智与云南尚格珠宝有限公司,上诉人是云南尚格有限公司业务员,牛德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主动找到我存款。我给他出具了云南尚格有限公司的借据,他不愿意,非让我以个人名义出具,因为是邻居,彼此关系不错,摸不开面子,我就按他的意愿写了欠据。一审仅以虚假的所谓欠条为根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牛德智答辩称,1.一审开庭审理期间程爱军未能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2015年2月12日、2015年9月23日,程爱军一直给付牛德智利息,故诉讼时效已经中断。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爱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箱答辩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在牛德智将借款现金交给程爱军手中时,程爱军当场给牛德智出具了借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德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程爱军偿还借款本金79900元及利息12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2014年7月2日欠款本金14900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6月29日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3月27曰借款本金25000元、2014年7月2日借款本金20000元,均按约定利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程爱军承担。事实与理由:牛德智与程爱军系同村,牛德智孩子与程爱军孩子系同学,程爱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找到牛德智借款。2014年3月27曰向牛德智借现金25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期半年;2014年6月29日,向牛德智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借期1年;2014年7月2曰向牛德智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期限6个月;2014年7月2日因程爱军欠牛德智借款出具欠条一份,本金19900元,程爱军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元。程爱军向牛德智借款本金共计79900元。借款到期后,牛德智多次催要,程爱军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德智与程爱军系同村邻居,程爱军于2014年3月27曰向牛德智借款25000元,牛德智在程爱军家将25000元现金交付给程爱军,程爱军当场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2014年3月27日牛玉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月利率20%。期限半年(9月27号到期)借款人:程爱军”;于2014年6月29曰,向牛德智借款20000元,牛德智在程爱军家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程爱军,程爱军当场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2014年6月29日牛玉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定期一年利率20%。借款人:程爱军”;2014年7月2曰向牛德智借款20000元,牛德智在程爱军家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程爱军,程爱军当场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2014年7月2日牛玉生现金20000元整定期六个月利率15%。”;2014年7月2曰,牛德智与程爱军对2013年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程爱军向牛德智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2014年7月2曰牛玉生现金19900元(已付5000元2万底票没给1481化肥130元)程爱军”。借款后,程爱军偿还本金5000元,并于2015年2月12曰偿还1000元,牛德智出具收到条“今收到2015年2月12曰集资款现金壹仟元整(1000)收款人牛玉生”;于2015年9月23曰偿还660元,牛德智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2015年9月23日西屯化肥厂现金陆佰陆拾元整(660元)牛玉生”。截止目前,下欠借款上述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牛德智与程爱军系同村邻居,程爱军于2014年3月27曰向牛德智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半年;于2014年6月29日,向牛德智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1年;2014年7月2日向牛德智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6个月,上述借款均是牛德智在程爱军家将借款现金交付给程爱军,程爱军当场向牛德智出具借据。2014年7月2曰,牛德智与程爱军对2013年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程爱军向牛德智出具了欠现金19900元的欠条一张,牛德智与程爱军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后,程爱军偿还2014年7月2日19900元欠条5000元,下欠14900元。程爱军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1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化肥顶款660元,因该两笔还款未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1660元。程爱军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牛德智要求程爱军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程爱军辩称与牛德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帮牛德智把钱存到合作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不予支持。程爱军又辩称,该案应由临漳县公安局管辖,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一审判决:一、被告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给付原告牛德智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曰止。(执行时扣除程爱军已经给付的利息1660元)二、被告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给付原告牛德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给付原告牛德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四、被告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给付原告牛德智人民币14900元。五、驳回原告牛德智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4元,由程爱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程爱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贾某到庭作证所述证言,证明程爱军与牛德智之间债务纠纷本质上是集资款,不是向牛德智借款,且其中部分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3月27日2.5万元债务及2014年7月2日2万元债务,牛德智都没有向程爱军要过。贾某系陈程爱军妻子。证据2.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所述证言,牛德智将钱放在程爱军处是为了获取利息,不是借款,且2014年3月27日2.5万元债务及2014年7月2日2万元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牛德智没有向程爱军要过钱。李某系程爱军儿媳妇。证据3.证人程某到庭作证称,程爱军曾是合作社在村里的代办处的工作人员,负责吸收存款。程某与程爱军系保险公司同事。证据4,2017年8月份程爱军与王景瑞谈话录音一份,该录音内容证明程爱军与牛德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牛德智是到程爱军处存款。证据5.邯郸市江田种植合作社服务站的标牌照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照片,证明程爱军是服务站负责人,是合作社的代办员,负责吸收存款,牛德智知道程爱军是替他人集资,也明知本案是集资,并非民间借贷。牛德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贾某与程爱军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证内容不属实,对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2,李某所证内容为虚假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与程爱军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程海丽与本案无关,牛德智也不认识程海丽,本案是程爱军到牛德智借款,程海丽、程爱军在何处上班均与本案无关,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录音与本案没有关系,牛德智与王景瑞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关系,而且王景瑞并不清楚牛德智与程爱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牛德智没有见过被上诉人提交的此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一审中,程爱军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虽在二审期间提出,但未提交能够证明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程爱军提交贾某与李某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与程爱军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程爱军提交与王景瑞的谈话录音,因王景瑞未到庭,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证人程某证言以及邯郸市江田种植合作社服务站的标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照片,因与本案民间借贷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程爱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程爱军主张与牛德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程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国华审判员 徐世民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