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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588号原告彭志兵与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兵,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588号原告:彭志兵,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彪,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何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西洲办事处潇水中路与月岩中路交叉西北角(原购物中心五层)。法定代表人:何乐,该公司经理。原告彭志兵与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次一年租金,即2017年度的一年租金225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3710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4、本案一切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原告根据协议履行了全部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一年租金后未再履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的义务,造成纠纷。为了解决纠纷,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指定的联系人,无法联系上。被告应付租金22585元,违约金37102元,律师费2000元。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得已被迫聘请律师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道县潇水中路159号名都时代广场由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并出售给私人业主。在商铺交付之前,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与各业主签订了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由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各业主购买的商铺返租回来,再统一对外出租。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由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时打入各业主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5日,原告彭志兵与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购买的道县潇水中路名都时代广场商场二层146号,面积为15.11平方米的商铺全权委托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出租、经营、管理。首次委托期限为10年,即自2016年1月30日至2026年1月29日,该铺位使用权、收益权、管理权归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第一年的租金22585元从购房款中抵扣,从第二年开始计算租金,每年租金分两次支付,即每6个月支付一次,在首月的上旬结算。2017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的租金为67755元,每半年11292.5元;2020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29日的租金为90342元,每半年为15057元;2023年1月30日至2026年1月29日的租金为112926元,每半年为18821元。若迟延给付租金,则每日按租金额的0.03%计算违约金。从2016年起,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始陆续拖欠各业主的租金。2017年1月30日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2016年11月2日,被告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道州)店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道县潇水中路名都时代广场159号一楼约1700平方、二楼约3300平方的物业整体出租给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道州)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31日止,租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每月10日前支付。其中,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31日止按196666元每月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31日止按212400元每月支付;2023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31日止按229392元每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彭志兵与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委托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商铺,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现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应支付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租金,共计22585元,违约金为1016.32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37102元,明显过高,不予支持。原告彭志兵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道县永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商铺出租给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道州)店,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已经履行了一段时间,故不影响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志兵租金22585元及违约金1016.32元;驳回原告彭志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永州市永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6元。原告彭志兵负担646元(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习生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