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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6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康建新,乔保飞,陈晓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456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熏东路中房富力城C座南13号。负责人:金国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园区中小企业1号厂房一层西面。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天舜佳兴苑4-34号。法定代表人:乔保飞。被告:康建新,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乔保飞,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陈晓岚,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康建新、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张岩及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康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经传票传唤,被告陈晓岚经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49593.07元(包括利息、罚息、复息等,截至2017年6月12日),并要求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康建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康建新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逾期,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49593.07元。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康建新辩称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且不认可原告利息计算标准。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康建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五保证人为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物的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49593.07元。本院认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与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康建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按约向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应当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故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要求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利息549593.07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复利、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康建新为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要求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康建新对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康建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49593.07元(截止2017年6月12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康建新对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瑞鑫融基铝业有限公司、宁夏融合信通担保有限公司、乔保飞、陈晓岚、康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薛茸茸书 记 员  徐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