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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9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王胜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9刑初2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达,男,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4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王胜达酒后驾驶黑A×××××号江铃全顺牌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金信号灯绿洲生态酒店门前处时,被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胜达血液酒精含量为166.5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胜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王胜达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王胜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胜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姜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安 然书 记 员  付久丹附件: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