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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李磊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现住址同上。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苏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李磊与被害人苏某1在山海关公安分局高建庄派出所洽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牌号为×××的别克牌汽车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并达成协议。次日11时许,被告人李磊因不满苏某1在拒绝偿还其欠款的情况下仍要将车开走,遂在高建庄派出所内持铁锤将上述车辆前挡风玻璃、车身、车顶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被砸别克牌轿车的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298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铁锤一把;2.书证:被告人李磊的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3.证人冯某的证言;4.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5.被告人李磊的供述与辩解;6.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磊在被害人苏某1购买×××号别克牌汽车时为被害人垫付了部分款项。此后双方均要求该车由己方保管,并引发争执。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李磊与被害人苏某1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高建庄派出所达成协议,双方均同意该车由苏某1从派出所开走,汽车首付欠款问题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当日11时许被害人苏某2将车辆开走时,被告人李磊因不满被害人在拒绝偿还其欠款的情况下仍要将车开走,遂在高建庄派出所内持其准备的铁锤将上述车辆前挡风玻璃、车身、车顶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被砸别克轿车的损失于2016年7月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895元。2017年9月7日被告人李磊对被害人苏某1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铁锤,黄色木把,全长约1米,长形铁锤头,系李磊砸车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与之相佐证的书证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该铁锤的照片。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李磊系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高建庄派出所院内实施犯罪,后被该所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3、李磊的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磊基本身份信息和曾经因吸毒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的情况。4、协议,证实:2016年7月6日李磊和苏某1签订协议,双方均同意汽车由苏某1从派出所开走,汽车首付欠款问题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磊于2016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五日。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李磊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牌号为×××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苏某1。8、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初,其想买车,但因资金紧张,便向李磊借钱,首付款71940元左右和保险8000元左右是李磊支付的,其和李磊口头协议其有钱后便偿还该笔借款,提完车后李磊提出将车借着开几天,但之后便一直躲着其且不还车,同年6月10日左右,其定位到该车在榆关镇沙河村,便前往该处将车开走,李磊遂电话联系让其归还105000元,比实际借款高出2万元,其未同意,同年6月13日其将车停在了亚龙湾小区,李磊带人过来又将车开走,当天其便报警,但因属于经济纠纷,经双方同意而没有立案,次日其找到李磊要取回车内的东西,但协商未果,6月16日李磊给其发短信让其赎车,7月5日其通过定位发现车在抚宁香港花苑小区,遂将车开回,当晚22时30分左右,李磊带着6、7个人到其家楼下,李磊要将车开走,其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后其将车开到派出所院内,次日上午8时许,其和李磊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同意车由其将车开走,汽车首付款问题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在其刚出大门口时,李磊、李磊媳妇和李磊的一个朋友便将其拦下,李磊称其欠的买车款不要了,要将车砸了,后李磊从车内拿出一把长约70厘米木质手柄的锤子冲进高建庄派出所院内将车的后备箱、左右车门、车破璃等砸坏,并证实其事后询问4S店,上述损失进行更换维修的费用大概为2万元左右。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左右,李磊找其借钱,称苏某1要买车,其借给李磊105000元,后三人到开发区别克4S店内购买了一辆别克君越轿车,购车时苏某1未出钱,李磊用从其处借的钱帮苏某1垫付了首付款和保险等一切费用,李磊和苏某1之间有口头协议,即购车后车辆先由李磊持有,待苏某1将钱还给李磊后,李磊将车交付给苏某1,并证实李磊砸车是因为苏某1拒不归还欠款,一气之下用锤子将车砸坏。10、被告人李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26日,苏某1到别克4S店提了一辆咖色、三厢别克君越轿车,经事前协商,其为苏某1垫付了首付的30%共7万多元,银行前期利息和保证金15000多元,保险9000多元,服务费等10000多元,共计12万元,并约定其将汽车开走,待苏某1将上述费用偿还后,其再将车还给苏某1。20天后,苏某1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开发区沙河村将该别克轿车开走,又过了20天左右,其在山海关区亚龙湾小区内找到了该辆别克车,其未告知苏某1便将该车开走至昌黎其哥哥家,同年7月5日,其哥哥打电话称车丢了,其遂联系苏某1,苏某1承认将车开走,后其约苏某1在亚龙湾小区门口见面,在苏某2将车开走时其不同意,苏某1遂报警。派出所民警告知苏某1将车开走,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自行协商,同年7月6日10时许,其让张伟在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村附近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一把长60公分左右,黄色木把、铁头的铁锤,后其和苏某1协商还钱的事情,苏某1表示没钱,也不同意其提出的将车开走,在还钱时还车的要求,其便拿着铁锤到高建庄派出所院内将该辆别克轿车的车门、破璃、车四周、车顶等部位砸坏,后被民警带回该派出所,并证实其砸坏的牌号为×××号汽车是苏某1的,行驶本上也是苏某1的名字。11、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认字[2016]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砸别克轿车的损失于2016年7月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895元。12、辨认笔录以及辨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高建庄派出所院内即是其于2016年7月6日11时许因不满苏某1未能及时还清债务,持铁锤将苏某1停放的别克君越轿车砸坏的地点。13、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砸的汽车照片,证实:车牌号为×××号别克新君越轿车前挡风玻璃、车身、车身玻璃等多处损坏。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李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作案工具铁锤(黄色木把,全长约1米,长形铁锤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刘景凯人民陪审员陈月人民陪审员褚爱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韩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