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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9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北矿磁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日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日佳科技有限公司,北矿磁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9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日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矿磁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炳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琪,男,北矿磁材科技有限公司营销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东方日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日佳公司)与上诉人北矿磁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矿磁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4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矿磁材公司一共向东方日佳公司供货16个批次的四氧化三铁MMMF-3型号的磁粉。一审法院须进一步查明16个批次的涉案型号的磁粉是否都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库存的墨粉和已销售的墨粉是否是使用北矿磁材公司供应的磁粉生产的,相关的鉴定意见能否验证磁粉“交付”时或者是合理检验期间的状态;在前述事实查明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应进一步对墨粉质量不合格是否为磁粉原因或者是其他原因导致作出进一步认定,进而对北矿磁材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乃至违约责任的范围和大小作出认定;如认定北矿磁材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应注意扩大损失和损失重复计算问题。二审期间,东方日佳公司提供了新证据,一审法院应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进一步查明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473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北京东方日佳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3元与上诉人北矿磁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3元均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国才审 判 员 周 岩审 判 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吕小彤书 记 员 张淨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