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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永东与眉山市彭山区隆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东,眉山市彭山区隆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眉山市彭山区龙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099号原告:陈永东,汉族,乐山市井研县人,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超,男,生于1987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隆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锦江乡武陵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53X6L。法定代表人:卓波。第三人:眉山市彭山区龙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武阳乡五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64493924J。法定代表人:宋将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彭陈永东与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隆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眉山市彭山区龙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眉山市彭山区锦江乡人民政府大闸蟹项目的保证金169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川1403民初109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隆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向眉山市彭山区锦江乡人民政府交纳的项目保证金169000元。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10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第三人龙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波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6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隆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起,第三人龙祥公司因经营锦江乡大闸蟹水产养殖项目过程中,聘用原告作为其项目的管理人员,截止2015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后确认第三人欠原告的工资及原告为锦江乡大闸蟹水产养殖项目垫付各项工程款共计169000元。2015年12月22日,第三人龙祥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卓波、祝刚隆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述经营大闸蟹养殖项目享有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卓波和祝刚隆,其中包括第三���龙祥公司欠原告上述债务169000元转让给卓波和祝刚隆。同日,第三人与卓波和祝刚隆签订《彭山区龙祥农业发展公司大闸蟹养殖项目区内工程费用等债务清单》对原告的债权进行了明确结算,第三人龙祥公司当日也向原告签署欠条,明确结算第三人所欠原告款项事实及金额。2016年2月4日,锦江乡人民政府作为第三方(丙方)和第三人龙祥公司、卓波、祝刚隆三方签订《投资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再次确认将上述经营大闸蟹养殖项目中享有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卓波、祝刚隆及两人成立的眉山市彭山区隆波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龙祥公司辩称,隆波公司与龙祥公司是签订了债权债务项目转让协议的,其中,也包括300多万元的债务清单的债务。项目转让协议在签订前,三方在,经债权人、隆波公司、龙祥公司及乡政府书记、乡长共同参与并进行了确认,且是由隆波公司和债权人协商的归还债务的时间和方式,故原告与被告隆波公司的债权债务与龙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锦江乡政府有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转让这一事实。另外,锦江乡大闸蟹项目龙祥公司在经营管理期间投入了约1380万元,龙祥公司之所以要将债权债务转让给隆波公司,是因隆波公司承诺承担与项目相关的所有债务。且在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后,隆波公司按其与债权人的承诺已履行了支付部分款项的义务,支付多少何时支付龙祥公司不清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隆波公司的债权债务,第三人是合法进行了转让,且转让后隆波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第三人龙祥公司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具体到本案,第三人欠原告169000元是合法转让给了被告隆波公司。综上,第三人龙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隆波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第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4.《锦江乡大闸蟹养殖项目投资协议》复印件,5.《大闸蟹养殖项目补充协议》复印件,6.《项目转让协议书》复印件,7.《债务清单》复件,8.《投资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复印件,9.《锦江乡大闸蟹养殖项目退还保证金申请》复印件,10.《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全过程及合法性,以及被告欠原告169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2017)川14民终848、8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二审中认可这些证据的事实。第四组,2017年10月20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隆波公司欠原告169000元的事实,以及证明在锦江乡政府没有被告还过原告该款项的凭证。第三人龙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经电话告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宋将伟后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三人龙祥公司与四川省彭山县锦江乡人民政府(锦江乡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锦江乡大闸蟹养殖项目投资协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该项目公两期建设,计划总投资为5500万元,第一期投资2500万元,流转武陵村集体土地300亩。第二期投资3000万元,另行选址,需流转土地300亩。第三人龙祥公司与锦江乡政府、彭山县龙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龙祥公司)在投资过程中已设立了一个独立法人的彭山县龙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水产公司)。二、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和丙方(龙祥水产公司)共同履行《锦江乡大闸蟹养殖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权利义务。三、在乙方和丙方共同履行《锦江乡大闸蟹养殖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权利义务时,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方和丙方共同承担。第三人龙祥公司与被告隆波公司的股东祝刚隆、卓波及锦江乡政府于2016年2月4日签订《投资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合同》,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指龙祥公司)将甲方与丙方(指锦江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锦江乡大闸蟹养殖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三、若乙方严格遵守《锦江乡大闸蟹养殖项目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中第三其他约定中的第六条约定,则享有保证金退还的权利,其中30万元安全生产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时间变更为在本项目协议终止后予以退还等内容。同日,第三人龙祥公司与被告隆波公司的股东祝刚隆、卓波及锦江乡武陵村4组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该合同也约定:由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由祝刚隆、卓波两人投资成立的公司享有和承担等内容。隆波公司于2016年6月2日成立。2015年12月22日,龙祥公司与卓波、祝刚隆在《债务清单》中确认原告的债权为169000元。2015年12月22日,龙祥公司和祝刚隆、卓波以及原告共同协商将上述债务转让给祝刚隆、卓波以后成立的公司。2017年10月20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1.以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彭山区龙祥农业发展公司大闸蟹养殖项目区内工程费用等债务清单》确认的债务为依据,陈永东享有债权169000元。在2016年年初,锦江乡项目办协调大闸蟹项目转让涉及债务时,由徐伟、倪丽等项目债权人、隆波公司的卓波、祝刚隆在场。当时没有联系到陈永东本人,故在协调处理时,��永东本人没有到场。2.2016年12月,锦江乡项目负责人在乡第一会议室,由徐伟、陈永东等项目债权人、乡法律顾问了解项目债务还款情况。陈永东表示一分未还,锦江乡政府也未见有还款凭证。另查明,原告及另三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从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复印,乡政府项目办及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原被告、第三人债权债务转让进行监督和协调处理,对双方纠纷也进行了协调处理。本院认为,第三人龙祥公司与被告隆波公司的股东祝刚隆、卓波及锦江乡政府于2016年2月4日签订《投资协议权利义务转让合同》、第三人龙祥公司与被告隆波公司的股东祝刚隆、卓波及锦江乡武陵村4组于2016年2月4日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及第三人龙祥公司与被告隆波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双方确认的大闸蟹养���项目区内工程费用等债务清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过和中形成如下焦点:其一、本案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的问题。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又称为概括承受,是指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就本案而言,原告是由第三人租赁其挖掘机进行渔塘的挖掘,在形成债权债务后第三人将该债务转让给了被告隆波公司,故本案的性质应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其二、祝刚隆、卓波在隆波公司成立前的法律责任是由其个人承担还是公司承担的问题。因第三人龙祥公司与被告隆波公司的股东祝刚隆、卓波以及锦江乡武陵村4组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龙祥公司享有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由祝刚隆、卓波两人投资成立的公司享有和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祝刚隆、卓波在隆波公司成立前的法律责任应由隆波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隆波公司支付欠款16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9000元,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隆波公司按受龙祥公司转让原告169000元债务后未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隆波公司支付欠款169000元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隆波公司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以16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眉山市彭山区隆波水产养殖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永东欠款16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眉山市彭山区隆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陈新审 判 员  张文清人民陪审员  徐正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嘉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