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云南凤庆顺成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森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江,胡爱平,杨山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男,1990年3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镇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荣,云南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平,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沧市镇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山如,男,1996年2月5日生,云南省镇康县人,农民,住临沧市镇康县。上诉人陈江因与被上诉人胡爱平、杨山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康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4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荣,被上诉人胡爱平、杨山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胡爱平、杨山如修复号牌为云S×××××的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3.判令胡爱平、杨山如赔偿陈江千斤顶损失550元、胡爱平的修理费540元、拖车费1200元、损坏陈江车辆导致其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729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爱平、杨山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胡爱平到陈江经营的修理厂称其车辆在勐堆乡关口坏了,要求陈江去修理。陈江打算开着自己停在修理厂的皮卡车去修理,启动车辆后,发现遗漏修理工具,便熄火下车去取。胡爱平未经过陈江同意便将车开走,带着陈江的员工去修车。车辆开出修理厂后,胡爱平将车交由杨山如驾驶,到达目的地后发现千斤顶遗失,杨山如驾驶车辆返回寻找路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陈江的车辆损坏。胡爱平辩称:自己的车修理好需要150元,工具是修理厂的师傅去拿的,修理厂的工人让自己开车,开出一公里后发现车况太差,经过修理工的同意让杨山如开,到修车地点,发现千斤顶不在了,杨山如开车回去找的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结果,车是陈江自己去拖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杨山如辩称:与胡爱平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从修理厂出来是修理厂的人员叫胡爱平开的,大约开了一公里后胡爱平说车况太差了就让自己开,到达修车地点后发现千斤顶不在,回去找的时候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爱平、杨山如一次性向陈江赔偿经济损失55290元(车辆报废损失48000元、千斤顶价值550元、胡爱平的修理费540元、拖车费1200元、陈江车辆损失导致的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胡爱平到“康隆修理厂”要求到勐堆乡关口修理车辆。胡爱平未经得陈江同意便将陈江的皮卡车开走,带着“康隆修理厂”的两名缅甸籍员工去修车。车辆开出修理厂后,胡爱平将车交由杨山如驾驶,到达目的地后发现千斤顶遗失,杨山如驾驶车辆返回寻找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陈江的车辆损坏。另,胡爱平系“达利园”公司经销商,杨山如系公司员工,为胡爱平进行推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损害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本案中,陈江的车辆受损理应受到赔偿。陈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应尽到看管的义务,因陈江看管不利对车辆损坏应承担一定责任。胡爱平未经得所有人陈江同意驾驶其车辆,亦对车辆损坏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杨山如系成年人,且并非进行职务行为,理应对自己的驾驶技术及路况做出理性判断,其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次事故车辆损坏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陈江仅提交购买车辆合同,无法证实车辆损坏情况及价值,亦无证据证实车辆已报废,一审对于陈江车辆损失情况及价值无法核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报废损失的诉求一审不予支持。遗失千斤顶及胡爱平的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亦不予支持。结合事情发生经过及发票联,对于拖车费1200元一审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胡爱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江拖车费240元;二.杨山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江拖车费720元;三.驳回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元由陈江承担110.6元,胡爱平承担110.6元,杨山如承担331.8元。本院二审期间,陈江新提交了镇康县鑫达汽车修理厂维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云S×××××号汽车修理费需要30790元;损害车辆照片六张,用以证明云S×××××号车辆的现状,车辆水箱、压箱、前挡风玻璃被损坏的事实;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胡爱平擅自将陈江的车辆开出修理厂的事实。经质证,胡爱平认为车辆只是车壳受损,修理只需8000、9000元,视频光盘拍摄不完全,对证据均不予认可;杨山如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车辆压箱有问题,视频光盘拍摄不完全,对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江新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并非双方结算的依据,亦并未得到胡爱平、杨山如认可,对其所持代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上诉人陈江在本案一审时诉请要求赔偿车辆报废损失48000元,与其二审上诉请求判令胡爱平、杨山如修复号牌为云S×××××的奥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系不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江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但各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诉讼请求当事人应另行诉讼。本案诉的来源为陈江以胡爱平、杨山如对其所有车辆造成损害而起诉的赔偿损失的给付之诉,陈江遗失的千斤顶、胡爱平车辆的修理费用与本案诉讼不属于同一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关于遗失千斤顶及胡爱平的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的评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陈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乐俊培审判员 赵艳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丕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