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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9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志辉与于辉、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辉,于辉,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9607号原告:李志辉,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于辉,女,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杨平,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李志辉与被告于辉、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辉、杨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和停车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晚,被告夫妻二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以×××号帕萨特小汽车抵押,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并出具借条,口头承诺自愿支付停车费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让原告卖车抵债,但却拒绝向原告出示车辆相关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于辉、杨平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志辉现金25000元,以×××帕萨特抵押,五天,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双方已协商同意车辆抵押给李志辉”。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将抵押车辆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亦未交付相关手续,导致其未能以车抵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将25000元借款交付给二被告,该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五天,即2016年6月18日借款期限已届满,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元。关于利息和停车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如何约定,且其亦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辉、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志辉偿还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于辉、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 蕾书 记 员  王立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