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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振五与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五,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962号原告:李振五,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原告李振五儿子。被告: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学。被告: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13层。法定代表人:李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五(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铝公司)、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祥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顺到庭参加诉讼。东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铝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67800元(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267800元;2.判令祥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豫祥保字2014第081801-129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东铝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祥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出借20万元,东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祥博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且未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东铝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祥博公司辩称:对原、被告2014年9月5日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金额有异议,被告祥博公司已代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部分诉讼请求,因为祥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利息计算方法:3600*3个月)和本金14000元(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期限3个月内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具体如下:2014年9月9日由刘素梅(民生银行账户47×××76)向李振五(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付息3600元;2014年10月8日由付红利(中信银行4427301100147734)向李振五(中国光大银行6226622201740889)付息3600元;2014年11月5日由付红利(中信银行4427301100147734)向李振五(中国光大银行6226622201740889)付息3600元。自2014年11月18日起,祥博公司因受担保行业挤兑风波影响,停止一切业务往来及对所有投资客户的返本付息,并于2014年11月20日向投资客户发布了停止返本付息的公司公告。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郑东新区处非办公室、郑东新区祥博公司工作组、郑东新区管委会的指导下,至今,公司根据资金的收回情况已经对所有投资客户统一兑付了8%左右的本金,每次本金兑付的情况祥博公司均向前述工作组进行了报备。关于本案:2015年7月8日从冯亚晓(账户46×××24)向李振五(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6226622201740889)代付本金3800元;2015年7月30日从冯亚晓(账户46×××24)向李振五(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6226622201740889)代付本金4200元;2016年1月31日从冯亚晓(兴业银行付款账号62×××12)向李振五(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中原路支行6226622201740889)代付本金6000元。可见,李振五的本金已经兑付7%,计14000元,剩余本金应为18.6万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各一份,其中《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豫祥保字2014第081801-129号)主要内容为:出借人李振五、借款人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18‰,计息、结息方式为每月一结,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该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计算;本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付清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费用之日终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展期协议、催收还款通知书、反担保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尾部出借人处有“李振五”签名,借款人处加盖“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庞启民”印章,保证人处加盖“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李江”印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9月5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出借人李振五交付的20万元,借款月利息18‰,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此借据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豫祥保字2014第081801-129号)的附件,借款人处、法定代表人处分别加盖“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庞启民”印章。《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李振五人民币20万元,此收据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豫祥保字2014第081801-129号)的附件,借款人处、法定代表人处分别加盖“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庞启民”印章。根据以上证据,原告称:2014年9月5日原告已经向东铝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200000元,东铝公司已确认收到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祥博公司为东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祥博公司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同时提交转账凭证6份,主张祥博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合计10800元并归还本金1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针对诉讼请求,原告称:同意扣减14000元的本金,不主张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三个月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东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庞启民变更为李怡飞,2015年5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怡飞变更为李新学。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转账凭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东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祥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东铝公司支付了借款20万元,本院认定原告和东铝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和祥博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已经到期,东铝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扣减掉祥博公司已支付的14000元本金,东铝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000元。关于利息,祥博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东铝公司支付186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祥博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祥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铝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振五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李振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振五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577元,由原告李振五负担597元,由被告河南东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祥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南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陈二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飞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