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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39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倩与张昭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倩,张昭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3903号原告孙倩,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昭河,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营业地XXXX。负责人:张建威。原告孙倩诉被告张昭河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朱维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昭河通过电话联系进行了答辩。平保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43.90元、交通费209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8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XXXX路200米处时,适逢被告驾驶在被告平保吉林分公司投保牌号为吉AJK8**小轿车相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昭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倩负主要责任。双方为此曾协商解决过赔偿事宜,但终因分期过大而未决,为此涉讼。被告张昭河辩称,于上述时间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本人负次要责任现愿意承担三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吉林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43.90元、交通费209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其中电瓶车修理费和衣物损失费因无书面依据酌情考虑4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张昭河承担次要责任,故在总的损失范围里予以适当体现。审理中被告平保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倩医疗费16,043.90元、交通费209元、电动车修理费和衣物损失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652.90元的30%,计4,995.87元;二、被告张昭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倩律师代理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昭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维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益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