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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9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易玉茹与重庆通汇投资有限公司王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易玉茹,重庆通汇投资有限公司,王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9164号原告:易玉茹,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通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1栋12层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78479067T。法定代表人:王文胜。被告:王文胜,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易玉茹与被告重庆通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汇公司)、被告王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玉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汇公司、被告王文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玉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汇公司、王文胜立即支付易玉茹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通汇公司、王文胜立即支付易玉茹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3324元;3.判令通汇公司、王文胜自2016年4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向易玉茹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通汇公司、王文胜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通汇公司、王文胜向易玉茹共同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0%,每月15日支付利息。同日,易玉茹将100万元转账至王文胜账户,并由通汇公司向易玉茹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一张,但通汇公司、王文胜仅支付部分利息后,不再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通汇公司未答辩。被告王文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通汇公司于2005年9月7日成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文胜。2013年5月24日,易玉茹向王文胜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当日,通汇公司向易玉茹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易玉茹交来借款金额1000000元。2016年8月15日,王文胜向易玉茹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24日向你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大��:壹佰万元整),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承诺每月15日足额支付当月利息。现本人及本人公司均愿意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承诺人:重庆通汇投资有限公司、王文胜。王文胜在该承诺书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承诺人”处签字。王文胜、通汇公司已向易玉茹支付了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王文胜于2015年3月16日向易玉茹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通汇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易玉茹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利息5万元。嗣后,王文胜、通汇公司一直未还款,故易玉茹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易玉茹当庭陈述,王文胜、通汇公司已经向易玉茹支付了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王文胜于2015年3月16日向易玉茹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向易玉茹支付利息1万元。通汇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易玉茹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利息6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利息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23万元。易玉茹认为,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期间,王文胜、通汇公司尚欠易玉茹利息3324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承诺书在案佐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易玉茹向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胜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通汇公司向易玉茹出具了借款收据,且通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胜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载明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故易玉茹与通汇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王文胜向易玉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还载明王文胜与通汇公司均愿意归还涉案借款本息,故王文胜属于债的加入,亦应就通汇公司的涉案债务向易玉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易玉茹陈述,易玉茹与王文胜、通汇公司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还款承诺书中亦载明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有息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20%,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关于王文胜、通汇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审理中,易玉茹自认,王文胜、通汇公司已经向易玉茹支付了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王文胜于2015年3月16日向易玉茹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通汇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易玉茹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利息5万元,对易玉茹自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文胜、通汇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期间向易玉茹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0%,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抵充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王文胜、通汇公司尚欠易玉茹借款本金992383.18元;王文胜、通汇公司已向易玉茹付清了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王文胜、通汇公司尚欠易玉茹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9766.73元。现易玉茹自愿主张王文胜、通汇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利息3324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加重对方负担,本院对该利息数额予以支持,但利息起止期间应为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王文胜、通汇公司向易玉茹借款后,其负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易玉茹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文胜、通汇公司约定了还款期限,易玉茹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易玉茹于2016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向王文胜、通汇公司主张债权,考虑到本案诉争金额大小和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王文胜、通汇公司应在2016年11月1日前向易玉茹偿还借款本金992383.18元及相应的利息,现王文胜、通汇公司逾期未支付,应属违约。综上,王文胜、通汇公司应向易玉茹偿还借款本金992383.1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3324元,支付以借款本金99238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通汇公司、被告���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通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文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易玉茹借款本金992383.18元;二、被告重庆通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文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易玉茹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期间的利息3324元;三、被告重庆通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文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易玉茹支付以借款本金992383.1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易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10元,由原告易玉茹负担1000元,由被告重庆通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文胜共同负担13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通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文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丽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梦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