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63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鞠婷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婷,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6396号原告:鞠婷,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笑茜、朱秀琳,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峰,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原��鞠婷与被告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9575元(按30000元本金作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5%自2016年6月7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按该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60000元借款,被告在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不愿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追索债权过程中发生的诉讼成本开支。庭审中,原告鞠婷当庭减少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179元(按60000元本金,年息14.8%从2016年6月7日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为8880元,逾期利息以25000元未还本金,月息2.5%从2017年6月7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479元。总利息8880+479=9359元,减去被告已归还的利息5180元,仍拖欠利息4179元,并以该方式从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被告徐峰未作答辩。原告鞠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告徐峰因缺席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鞠婷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鞠婷作为出借人、徐峰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月息两分五、借款期限2016年6月7日-2017年6月6日;等。同日,徐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出借人鞠婷支付的借款60000元。庭审中,鞠婷确认双方调整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740元、徐峰已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5180元。另查明,鞠婷为本案诉讼向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鞠婷主张被告徐峰向其借款60000元,有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收条为证,且被告徐峰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就涉案60000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原告鞠婷确认被告徐峰已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鞠婷主张被告徐峰归还剩余借款2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鞠婷主张按照调整后利息每月740元计算借期利息8880元并以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但其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显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另扣除被告徐峰已付利息5180元,本院确定被告徐峰还需支付利息4083.33元(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另计)。对于原告鞠婷主张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鞠婷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鞠婷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鞠婷借款利息4083.33元(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按原告减少后的诉请减半收取315元(原告已预缴8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6元,合计771元,由原告鞠婷负担95元,由被告徐峰负担676元。原告鞠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施丹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丽莉?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