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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贾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唐运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运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5年10月14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旌民保字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德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盛苑”一期住房12套和车位(库)66个。2015年10月19日,该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和查封财产告知书。被告人贾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知悉该事项后,未向公司销售部门通报,致使被查封的12套房屋中7-2-5-2号房于2015年10月27日被售卖给购房人辛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作为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执行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与辛某某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取得辛某某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旌民保字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德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盛苑”一期住房12套和车位(库)66个。2015年10月19日,该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和查封财产告知书。被告人贾某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知悉该事项后,未向公司销售部门通报,致使被查封的12套房屋中的7-2-5-2号房于2015年10月27日被售卖给购房人辛某某。后德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3月23日前向辛某某退还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全额退款到账之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解除。2016年3月23日辛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记录、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德阳锦隆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承诺书、缴款凭证、委托书、业主手册、谅解书、内容为微信聊天的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仍变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向购房人辛某某退还本金、支付违约金,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人取得辛某某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利蓉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尚 月书 记 员  张玲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