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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修、赵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金修,赵玉红,赵常敬,赵长亮,赵战革,赵鲁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3197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猛,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金修,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赵玉红,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赵常敬,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赵长亮,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赵战革,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赵鲁齐,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李金修、赵玉红、赵常敬、赵长亮、赵战革、赵鲁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世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修、赵玉红、赵常敬、赵长亮、赵战革、赵鲁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被告李金修、赵玉红偿还借款本金68393.89元、利息74638.73元(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⒉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0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化雨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间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5年5月10日到期,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赵玉红作为被告李金修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金修发放贷款7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2月18日,月利率为9.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李金修未作答辩。赵玉红未作答辩。赵常敬未作答辩。赵长亮未作答辩。赵战革未作答辩。赵鲁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李金修因收购大蒜资金不足向金乡农商行申请授信额度10万元、期限36个月的借款。其配偶赵玉红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的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2年5月20日,李金修、赵常敬、赵长亮、赵战革、赵鲁齐与贷款人金乡农商行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李金修、赵常敬、赵长亮、赵战革、赵鲁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6月19日,金乡农商行向李金修发放了借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利率为9.33333‰。因李金修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金乡农商行于2015年11月10日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李金修及担保人赵长亮、赵战革履行还款义务。李金修、赵长亮、赵战革分别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书上签字。截止至2017年9月21日,李金修尚欠金乡农商行借款本金68393.89元、利息74638.73元。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金乡农商行与李金修、赵常敬、赵长亮、赵战革、赵鲁齐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金乡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李金修发放借款7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李金修收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8393.89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赵常敬、赵长亮、赵战革、赵鲁齐为李金修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李金修、赵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玉红知悉借款并同意用共有财产偿还,且借款用于经营,涉案债务应为李金修、赵玉红夫妻共同债务,赵玉红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金乡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修、赵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8393.89元、利息74638.73元及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赵常敬、赵长亮、赵战革、赵鲁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李金修、赵玉红、赵常敬、赵长亮、赵战革、赵鲁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玉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