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沈阳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常虹,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根,女,该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文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西区征收办”)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西区征收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辽0106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东北金城委托铁西区征收办对开发范围内的棚户区实施拆迁,并按政府文件规定对拆迁户进行安置。铁西区征收办并不拖欠东北金城款项,相反,东北金城尚欠政府款项。东北金城作为拆迁人,理应为其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户进行安置补偿,但其并没有履行该安置补偿义务,而是由政府对该部分拆迁户进行了安置,东北金城应承担此部分安置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二、东北金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999年末,东北金城委托征收办实施拆迁并安置补偿动迁户,该委托事务已经履行完毕。时至起诉之日前,东北金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铁西区征收办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撤销(2016)辽0106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驳回东北金城的诉讼请求。东北金城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拆迁并代收房款,截止到2015年10月3日,上诉人账面显示应付款尚有142,092.52元没有返还,原审法院判令是正确的,关于返还房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我方一直要求与上诉人对账,因此我方的主张没有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铁西区征收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代收的房款1420,9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末,原告的前身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取得了沈阳市铁西区沈新路棚户区改造及建设汽车维修配件城项目的开发权,原告委托被告在开发建设范围内实施拆迁,按文件规定安置动迁户并代收房屋增加面积款。原告在开发建设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了部分代收的款项,截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账面统计尚余142,092.52元没有返还给原告,原告曾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西部汽配城动迁户增加面积款退还的请示函,并以微信聊天的形式与被告工作人员核实未返还款项的数额,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返款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16年4月15日起诉来院。另查明,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14年变更为沈阳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一份、2008年3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关于西部汽配城动迁户增加面积款退还的请示函一份、原告代理人许凤城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被告单位2001年至2015年应付款明细账一组等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并经合议庭调查评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取得沈阳市铁西区沈新路棚户区及西部汽配城的开发建设权后委托被告在开发建设范围内实施拆迁,安置动迁户并代收房屋增加面积款的事实存在,被告也部分履行了向原告返还代收的增加面积款的义务。被告在答辩和举证过程中也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中反映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孙政策等人的住房安置所涉及的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这也是被告未将代收的剩余14余万元房屋增加面积款返还给原告的原因所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开发建设项目委托被告拆迁、安置拆迁户并代收增加面积款应当是对符合国家及地方拆迁安置政策的拆迁户进行安置,并收取房屋增加面积款,被告单位的应付款明细账已明确记载尚有142,092.52元未给付原告,原告要求其返还该笔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质证称该笔款项用于安置孙政策等拆迁户尚不足,但被告未就其所安置的拆迁户是符合动迁安置政策或其安置的拆迁户已征得原告同意进行举证,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返还代收的房屋增加面积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东北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代收的房屋增加面积款人民币142,092.52元整;如不按上述第一项规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铁西区征收办对于其单位《明细账》载明对被上诉人东北金城长期应付款142,092.5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上诉人铁西区征收办主张被上诉人东北金城拖欠其给被拆迁户的安置补偿费用。鉴于上诉人铁西区征收办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铁西区征收办《明细账》记载了应付被上诉人东北金城长期应付款142,092.52元的事实,认定上诉人铁西区征收办应给付被上诉人东北金城款项142,092.52,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铁西区征收办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东北金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对于应付款项时间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时间,故上诉人铁西区征收办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铁西区征收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啟星审判员 丁玉红审判员 赵 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