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万熊、刘建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熊,刘建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熊,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均,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万熊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建均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刘建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万熊与案外人许泽珍、周辉、许继明、陈永胜共五人投资成立了武汉市红胜建筑有限公司,武汉市红胜建筑有限公司承接了阳发南路土建工程,租用了刘建均的挖掘机。万熊作为管理人员,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此行为是公司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应由武汉市红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刘建均请求万熊支付租赁费己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刘建均的诉讼请求。刘建均辩称,欠条是万熊出具的,属于个人行为;其一直在向万熊主张租赁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万熊支付挖机租赁款32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万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万熊因承建阳发路工程向刘建均租赁挖机一台。2008年2月5日,刘建均与万熊经结算,共欠刘建均挖机租赁款32000元。当日,万熊共向刘建均出具两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建军挖机费20000元,欠款人万熊,日期2008年2月5日”。“今欠建军人民币12000元,欠款人万熊,日期2008年2月5”。此后,万熊一直未向刘建均支付挖机租赁款。一审法院认为,万熊欠刘建均挖机租赁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万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万熊对所欠款应承担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万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刘建均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万熊辩称,阳发路工程是红岭建材公司承包的,欠刘建均的挖机租赁款应由公司的几个股东支付,万熊只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挖机项目的,因万熊对其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明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应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万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建均挖机租赁款3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万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2月5日万熊向刘建均出具两张欠条属实。二审中刘建均虽述称阳发路工程系红胜建材公司承建,万熊代表该公司向刘建均租赁挖机,但因万熊以其个人名义向刘建均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万熊对该公司债务由其个人承担的认可,故万熊上诉称上述债务应由红胜建材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理由不成立。万熊上诉还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万熊在一审中辩称欠刘建均的挖机款有十年了,刘建均一直未找其要,该话语中并未明确表示刘建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能视为万熊一审期间对时效问题提出过抗辩。综上,上诉人万熊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万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雯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