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何连武与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陈加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武,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陈加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385号原告:何连武,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委托代理人:马晓琴,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楷,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黄冈。法定代表人:孙来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吉向,汉族,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郑涛,男,汉族,总公司、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童吉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涛,男,汉族,总公司、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陈加平,男,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何连武与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浩公司)、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浩新疆分公司)、陈加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楷、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涛、童吉向、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平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连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何连武拖欠劳务费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何连武拖欠劳务费利息17037.5元,以上合计5170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给被告湖北中浩公司承建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北路新疆新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号宿舍楼室内装修提供劳务。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97830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共计297830元,尚欠500000元未付。2016年5月1日,被告湖北中浩公司工程的装修部分负责人陈加平给我出具一份欠条:“现欠到何连武湖北中浩有限公司鲤鱼山北路新美联房产公司1号楼劳务工资伍拾万元”。2016年10月我再次找被告湖北中浩公司索要劳务费,经乌鲁木齐市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被告湖北中浩公司认可承包该工程,但称公司已将劳务费给付了陈加平,拒绝向我付款,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湖北中浩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与乌鲁木齐巨诚信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加平)签订的工程协议,与原告何连武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我们已给乌鲁木齐巨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付清了工程劳务款,故对原告何连武所说的欠款不认可,对利息也不认可。湖北中浩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何连武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及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何连武的诉讼请求。陈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湖北中浩公司与乌鲁木齐巨诚信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加平)签订《装修、油漆、涂料工程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领世华府1号楼,工程地点:乌市鲤鱼山北路,承包方式和范围:甲方一次性将领世华府1号楼及地下室和车库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1、内墙均刮石膏,楼梯刮腻子两道,打磨平整后,刷白色乳胶漆两道。(厨房、卫生间除外)2、内墙均做踢脚线分色,高度150mm,3、油漆部分只做楼梯栏杆及扶手(防锈漆两道,面漆两道)面漆颜色由甲方确定。工期自2013年7月30日进场开工之日到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止,保修期一年,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按图纸上建筑面积2#楼相同包干进行结算。2013年8月9日,原告何连武与被告陈加平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就湖北中浩公司鲤鱼山北路新美联房产公司1号住宿楼室内粗装修工程协商如下:一、承包方式:单包人工费用,二、承包内容:室内天棚刮石膏、梁柱刮石膏、剪力墙刮石膏GC板刮石膏、抹灰墙面刮石膏。楼梯、电梯间墙面刮腻子,刷815涂料,天棚石膏修补、刮腻子刷815涂料。三、质量要求:天棚、梁柱、剪力墙、GC板顺平顺直(注:剪力墙、GC板不做抽筋打点要求。如果要求,工程价格重新商议)。四、承包价格:天棚、梁柱、剪力墙、GC板、楼梯、电梯间所有面积以每平方米11元计算(此价格不含其它任何费用,备注:明年甲方给乙方双色工程此价格可以另作商量),五、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六、甲方提供乙方生活用水、用电及住宿,提供施工用水、用电;七、乙方责任:乙方责任:乙方进场后必须配合甲方现场管理,统一协调施工,满足甲方的工期要求,工程质量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八、如是遇其他增加项目工作当时现场另行计单价。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何连武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劳务义务,于2014年6月完成工程量,双方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797830元。后被告陈加平陆续给付部分劳务费共计290000余元,尚欠500000元未付,于2016年5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到何连武湖北中浩有限公司鲤鱼山北路新美联房产公司1号楼劳务工资伍拾万元(¥500000)”。经原告何连武索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何连武与被告陈加平劳务法律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结算单》及被告陈加平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何连武主张给付劳务费500000元,应由被告陈加平承担给付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何连武主张劳务费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7日共计17037.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亦由被告陈加平承担。原告何连武向被告湖北中浩公司、湖北中浩公司新疆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加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加平给付原告何连武劳务费500000元;二、被告陈加平给付原告何连武劳务费利息17037.5元;三、驳回原告何连武对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连武对被告湖北中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38元(原告何连武已预交)由被告陈加平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90元(原告何连武已预交),由被告陈加平负担。被告陈加平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何连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菱人民陪审员 张建芬人民陪审员 林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海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