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豆妮与王举成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豆妮,王举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847号申请执行人豆妮,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举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满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豆妮依据(2017)渝0243民初110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王举成其他案由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举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豆妮支付拖欠工资223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9.5元和申请执行费235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通过“点对点”、“总对总”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在彭水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有余额24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经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后将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24000元予以提取,并将本笔资金中的5214元转交给申请执行人豆妮,剩余资金依法分发给王举成涉及的其他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后本院将本次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举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举成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84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勇代理审判员 付友娅代理审判员 冉龙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雨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