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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9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害人孙某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出租汽车到达大连市普兰店区南都欣城小区路口附近,二人因乘车费用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脚踢到被害人孙某右手,致其右手中指受伤。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赔偿损失且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随案移送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珍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雪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