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6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妥应福、马向阳、罗刚与马玉明、杨义贵、曾艳、宁夏义翔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陈淋云、胡绍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姚凤明、姚红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妥应福,马向阳,罗刚,曾艳,杨义贵,马玉明,宁夏义翔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陈淋云,胡绍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姚凤明,姚红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妥应福,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向阳,男,1966年1月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贤,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刚,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娥,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艳,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婷婷,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贵,男,1967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勇,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明,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义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交通物流信息大厅A区310室。法定代表人:马登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世纪小区百花苑办公楼。负责人:邵永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刚,男,汉族,生于1994年12月15日,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淋云,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绍勇,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7号航天科技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97375858T。负责人:凤奕,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凤明,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红朋,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勇,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法定代表人:罗宗彬,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妥应福、马向阳、罗刚因与被上诉人马玉明、杨义贵、曾艳、宁夏义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翔工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夏公司)、陈淋云、胡绍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姚凤明、姚红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妥应福、马向阳二审诉讼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杨义贵向曾艳支付赔偿款34282.96元或发回重审;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义贵与原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伊明盛海原分公司)不存在挂告经营的关系。1.杨义贵为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的实际车主,妥应福、马向阳为股东的伊明��海原分公司仅是该车的名义车主。上述案涉车辆先由妥应宝借款购买,后转让给马福祥,再转让给杨义贵,只是分期付款的款项没有付清,暂未过户,故责任应由杨义贵承担。2.因上述车辆系普通的物流运输车辆,无需挂靠资质经营,故不存在挂靠关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明盛公司)及其海原分公司均是依法清算注销,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三、本案中因相关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杨义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艳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绍勇辩称:维持一���判决。被上诉人姚凤明辩称:二上诉人一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红朋辩称:同姚凤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华安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财保绵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义翔工贸、马玉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罗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依法按重新划分的责任比例改判大地财险、华安财险、中财保绵阳分公司、杨义贵、马向阳、马玉明、妥应福及罗刚、陈淋云、胡绍勇、姚凤明承担责任。三、诉讼费由大地财险、华安财险、中财保绵阳分公司、杨义贵、马向阳、马玉��、妥应福及罗刚、陈淋云、胡绍勇、姚凤明按重新划分的比例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罗刚驾车行为系其执行与胡绍勇、陈淋云的合伙事务,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罗刚、胡绍勇、陈淋云共同承担。二、案涉事故中,陈秀琼驾驶川BX**号小型轿车、姚凤明驾驶的川BXX**号小轿车,杨义贵驾驶的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够,陈秀琼驾驶川BX**号小型轿车(曾艳乘坐)被姚凤明驾驶的川BXX**号小轿车碰撞后,又被杨义贵驾驶的大货车撞击,杨义贵驾驶的大货车应承担主责,罗刚驾驶的车、姚凤明驾驶的川BXX**号小轿车是次责,各承担15%,罗刚驾驶的车与安全警示距离不够与陈秀琼驾驶川BX**号小型轿车(曾艳乘坐)被杨义贵驾驶的车被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如要承担则仅对这部分承担5%的责任。三、罗刚���车行为不足以造成本案事故的必然发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承担比例责任。妥应福、马向阳辩称,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曾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义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淋云辩称,车辆维修保养都是我在做,车辆只是我借给罗刚使用,事故发生时我不知道罗刚用我的车,我不应承担责任。胡绍勇辩称:关于合伙关系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我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是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罗刚运香菇我不知情,合伙关系仅限于土地承包,销售我们是不管的,合伙关系应案外另外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凤��、姚红朋辩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全面,是正确的,罗刚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不当,其仅仅是依据事故现场图进行推测。姚凤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中财保绵阳分公司辩称:一审对事故的认定是恰当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不当,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曾艳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475.7元(其中医疗费:5302.75元;误工费:100元/天×46天=4600元;护理费:46天×91.15元/天=41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10%×20=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3年×10%÷2=12530.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曾艳将医疗费变更为8229.03元,误工费变更为10600元,增加支具费2800元,各项损失共计98201.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15时,被告罗刚驾驶川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经G05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由绵阳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751公里加172米处,车辆发生故障,停驶于小客车道上,被告罗刚报警后在车后约40米处摆放警示标志,等待救援。约3分钟后,原告曾艳乘坐由当事人陈秀琼驾驶的川BX**号小型轿车由小客车道驶来,被告姚凤明驾驶的川BXX**号小轿车,被告杨义贵驾驶的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依次尾随其后。陈秀琼发现故障车后减速往右侧变道行驶避让,被告姚凤明也发现故障车,也减速往右侧靠拢,准备变道进入客货车道。被告杨义贵发现前方车辆减速造成两车距离瞬间接近,为避免追尾,被告杨义贵猛踩���车减速造成制动失衡,车头往左偏移。慌乱中被告杨义贵往右侧猛打方向盘,使其右前侧与被告姚凤明所驾车辆左后尾部发生碰撞,并骑压左后尾部将该车往右侧推行,使该车左前侧与陈秀琼驾驶的川BX**号小型轿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陈秀琼所驾轿车被撞后失去控制,在移动中又被已失控的货车头部撞击,最终停于客货车道中。同时,被告杨义贵驾驶的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被告姚凤明驾驶的川BXX**号小型轿车推行至右侧,撞毁护栏冲下边坡侧翻于护坡下,所载煤块全部散落于边坡、水沟中,并将被告姚凤明驾驶车辆掩埋,造成川B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玲、赖秀菊和向勇智当场死亡,被告姚凤明和乘车人熊维荣,以及川B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陈秀琼、乘车人范金碧和原告曾艳受伤,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川BXX**号小型轿车、川BX**号小型轿车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6年11月2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成绵广一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义贵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刚承担次要责任,向勇智、周玲、赖秀菊、熊维荣、曾艳、范金碧和陈秀琼、姚凤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艳被送往德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L1-L4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绝对卧床休息4周;2.适当四肢活动,注意饮食、预防卧床并发症;3.口服活血止痛药2周,补钙1月;4.伤后1.5月、3个月、6个月复查照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训练,决定负重时间;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6.住院期间留陪伴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2016年10月28日,原告转入罗江���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L1-L4左侧横突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3.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1月,未愈可延长休息;2.定期骨科门诊随访,在医生的指导下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8229.63元,支具费2800元。2017年2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9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艳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对该鉴定结果,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原告垫付鉴定费960元。另查明,原告曾艳系城镇户口,系四川宏帆粮油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的儿子谢某某,出生日期2011年1月8日,在绵阳安州区xx幼儿园上学。再查明,被告杨义贵驾驶的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海原分公司,现海原分公司和���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均已注销,海原分公司注销时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对其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注销时,股东在清算报告中约定如发生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被告马向阳、马玉明、妥应福为公司股东,其出资比例分别为30%,30%,40%。事故发生时,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公司就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刚驾驶的川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淋云。被告华安财险就川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姚凤明驾驶的川BXX**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姚红朋。被告中财保绵阳分公司就川BXX**号小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尚在保���期限内。此次事故当事人已就保险部分达成如下协议:同意将主责车和次责车的交强险220000元伤残赔偿金和主责车投保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按三个死者的近亲属各24%、熊维荣22%、姚凤明3%、曾艳3%的比例赔付,交强险20000元医疗费用按熊维荣70%、姚凤明20%、曾艳10%的比例赔付。川BXX**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元赔偿给本案原告曾艳。川BX**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000元医疗费赔付给熊维荣,11000元的伤残赔偿金按各25%比例赔付给三个死者近亲属和熊维荣。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罗刚、华安财险、陈淋云、胡绍勇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即被告杨义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无事故责任。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杨义贵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义贵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登记的所有人为海原分公司,而事故发生后,海原分公司和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均已注销,海原分公司注销时,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对其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宁夏伊明盛汽车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注销时,其股东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在向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清算报告中表示如发生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应当对被告杨义贵所驾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曾经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杨义贵之间是何关系无法查清,故由被告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杨义贵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义翔工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单显示车辆持有人是被告义翔工贸,而车辆的行驶证上显示车主为海原分公司,对于车辆的所有权,以国家行政机关登记为准,故被告义翔工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罗刚所驾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陈淋云系登记车主,且对与驾驶员被告罗刚是合伙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罗刚正在运送香菇,属合伙事宜范畴,故被告罗刚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陈淋云和被告罗刚共同承担。而被告胡绍勇认为其与被告罗刚、陈淋云未形成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被告罗刚、陈淋云、胡绍勇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属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在审理中,原告与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对保险部分已达成协议,对于原告所受损失,主责车和次责车的交强险220000元残疾赔偿金和主责车投保的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按三个死者的近亲属各24%、熊维荣22%、姚凤明3%、曾艳3%的比例赔付,交强险20000元医疗费用按熊维荣70%、姚凤明20%、曾艳10%的比例赔付。即由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公司和华安财险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各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公司和华安财险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各承担3%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绵阳分公司在川BXX**号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1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杨义贵连带承担70%的责任,被告罗刚、陈淋云共同承担30%的责任。对被告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杨义贵连带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公司在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8229.63元,支具费2800元,共计11029.6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曾艳系城镇户口,长期在城市工作和生活,故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6205元×10%×20=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年×12年×10%÷2=11566.2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医嘱休息时间,对其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支持7600元(100元/天×76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6天,标准酌情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为1458.4元(33270元/年÷365天×16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6天,一审法院支持480元(30元/天×16天)。关于交通费。因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960元,对鉴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受害人损害的严重程度、侵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及一审法院处理同类型案件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曾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91004.23元(医疗费11029.63元+残疾赔偿金63976.2元+误工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护理费1458.4元+��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60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300元(110000元×3%+10000元×10%),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300元(110000元×3%+10000元×10%),被告中财保绵阳分公司无责赔付12000元,余款70404.2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宁夏公司在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即15000元,被告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杨义贵连带承担34282.96元(70404.23元×70%-15000元),由被告罗刚、陈淋云共同承担30%即21121.26元(70404.23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艳支付赔偿款193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艳支付赔偿款4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艳支付赔偿款12000元;二、被告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杨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曾艳支付赔偿款34282.96元;三、被告罗刚、陈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曾艳支付赔偿款21121.26元;四、驳回原告曾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杨义贵负担1373元,被告罗刚、陈淋云负担589元。二审中,妥应福、马向阳提出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汽车按揭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先由妥应宝向伊明盛海原分公司分期借款购买,后来由妥应宝转让给马福祥,再由马福祥转让给杨义贵,故伊明盛海原分公司、妥应福、马向阳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杨义贵质证认为:一审中妥应福、马向阳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且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担保人与公证书上载明的不一致,与��诉人妥应福、马向阳的陈述不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罗刚、姚凤明、姚红朋质证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陈淋云、胡绍勇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认定。华安财险同意杨义贵的质证意见。曾艳质证认为:与杨义贵的意见一致。中财保绵阳分公司质证认为:与杨义贵的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义翔工贸、马玉明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中与公证书中的借款人均为妥应宝,公证书中对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伊明盛海原分公司表述为抵押人,对担保人伊明盛公司、马玉明、妥应福、马向阳表述为保证人,仅是法律术语上的变化,并不改变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故公证书反映的情况与汽车���揭借款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能够证明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妥应宝向伊明盛海原分公司购买,故该二份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一审庭审中杨义贵自认其是实际车主的情况,可以证明妥应宝购买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又转买他人,最终由杨义贵购买成为实际车主。二审中,妥应福、马向阳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中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及财产损失有异议,但其既未提出具体的异议内容,又未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其余各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杨义贵明确提出其在本案中不主张车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案外人范金碧放弃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在本案中主张其损害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案涉事故所涉各当事人就保险部分达成的协议并无异议;案外人中财保绵阳分公司、案涉事故所涉其他当事人在另案中均对案涉事故所涉各当事人就保险部分达成的协议未提出异议;就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妥应宝作为借款人(乙方),伊明盛海原分公司、伊明盛公司、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因妥应宝购买汽车,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申请借款,丙方提供担保并为甲方接受。借款用于购买东风汽车一辆,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3年11月7日,到期日为2015��11月6日,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金额相同),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期数共24期,首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月的次月20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在合同签订时的利率水平下,每月应还本息为人民币11978.49元。伊明盛海原分公司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伊明盛公司、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时,根据甲方要求需要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手续的,乙方、丙方应予以配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宁银国安(金融)证字第7498号《公证书》。伊明盛海原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8日,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该公司经伊明盛公司申请,于2016年11月3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伊明盛公司在注销时承诺伊明盛海原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归伊明盛公司。伊明盛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摩托车及零配件的销售;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运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股东为马向阳、马玉明、妥应福,法定代表人为妥应福,该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注销前清算组成员为马向阳、马玉明、妥应福,清算组负责人为妥应福,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马向阳、马玉明、妥应福承诺若发生债权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以上事实,有《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公��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追加被告申请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送达查询资料、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二审中,罗刚提出如下证据:互联网上下载打印的中国青年报的电子文档,证明罗刚除了警示标志不到位,其他义务都尽到了。妥应福、马向阳质证认为:该材料不属于证据,不发表意见。杨义贵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的仅是作者的观点,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曾艳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中财保绵阳分公司质证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但是可以参考。华安财险质证认为: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具有对抗法律规定的效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姚凤明、姚红朋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胡绍勇质证认为,罗刚的���为与合伙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仅是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相关文章,其内容仅能代表作者的观点,达不到罗刚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妥应福、马向阳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中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三、罗刚的责任是否应由胡绍勇、罗刚、陈淋云共同承担;四、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一、关于妥应福、马向阳应否与杨义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妥应福、马向阳主张,杨义贵与伊明盛海原分公司不存在挂靠经营,杨义贵是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的实际车主,只是分期付款的款项没有付清,车辆登记于伊明盛公司海原分公司名下而暂未过户,但上述车辆系从事普通的物流运输车辆,无需挂靠资质经营,杨义贵与伊明盛海原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伊明盛公司及其海原分公司均是依法清算注销,故妥应福、马向阳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杨义贵、曾艳、罗刚、姚凤明、姚红朋认为杨义贵挂靠伊明盛公司海原分公司使用上述案涉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伊明盛公司及其海原分公司注销后,妥应福、马向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杨义贵与伊明盛公司海原分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经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由此,经营者从事货运经营,须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的车辆取得营运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方可���展经营活动,故经营者使用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从事货物运输,仍须经依法批准后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杨义贵将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用于个人自有物品的运输而并非用于货运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杨义贵作为货运经营者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故妥应福、马向阳提出的上述车辆系从事普通的物流运输车辆,无需挂靠资质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妥应福、马向阳称杨义贵系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的实际车主,只是分期付款的款项没有付清,车辆登记于伊明盛公司海原分公司名下而暂未过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9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妥应宝作为借款人(乙方),伊明盛海原分公司、伊明盛公司、妥应福、马玉明、马向阳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3年11月7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6日,还本付息的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金额相同),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对上述事项进行公证后,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因此,根据《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应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5年11月6日即应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作为贷款人可依据合同及公证书依法主张权利。而妥应福、马向阳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因上述借款尚未还清而导致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没有完成过户登记,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伊明公司及其海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伊明盛公司及其海原分公司均具有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登记于伊明盛海原分公司名下,由实际车主杨义贵驾驶并从事货运,符合挂靠经营的特征。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杨义贵作为案涉宁EX号重型半挂车、宁E**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伊明盛海原分公司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妥应福、马向阳提出的双方不存在挂靠经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妥应福、马向阳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就案涉交通事故,杨义贵应与其挂靠单位伊明盛海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伊明盛海原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伊明盛公司承担。现伊明盛公司已注销,伊明盛公司注销前清算组成员为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清算组负责人为妥应福,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0月26日,即发生于该公司2016年11月7日注销之前,伊明盛公司注销前虽经清算程序,但清算组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案涉赔偿权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曾艳请求伊明盛公司清算组成员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伊明盛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共同承担。由此,杨义贵、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妥应福、马向阳、马玉明之间就赔偿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提起主张。二、关于本案中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妥应福、马向阳主张本案因相关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其民事赔偿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确定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虽然相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仍应支持,妥应福、马向阳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罗刚的责任是否应由胡绍勇、罗刚、陈淋云共同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陈淋云系登记车主,且对与驾驶员罗刚是合伙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罗刚正在运送香菇,属合伙事宜范畴,故罗刚应承担的责任,由陈淋云和罗刚共同承担。上诉人罗刚主张与胡绍勇、陈淋云均构成合伙关系,但胡绍勇不认可,上诉人罗刚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罗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有争议,双方可就合伙关系��案诉讼。上诉人罗刚的该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认定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罗刚认为一审认定的责任划分错误,并基于其单方推测申请对陈秀琼驾驶川BX**号小型轿车、姚凤明驾驶的川BXX**号小轿车的速度及该二车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杨义贵驾驶的宁E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之间的距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罗刚并未依法申请进行复核。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各相关车辆的行驶情况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中已有记载,足以认定相关责任,且罗刚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基于自身单方的推测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虽然罗刚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综合全案对各方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妥应福、马向阳、罗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上诉人妥应福、马向阳负担657元,由上诉人罗刚负担19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