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4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8455施桂英与张巧根、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桂英,张巧根,王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455-1号申请执行人施桂英,女,1950年9月12日出生,66岁,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巧根,男,1961年7月4日出生,55岁,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王海英,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54岁,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施桂英与被告张巧根、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7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张巧根、王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施桂英借款本金5万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巧根、王海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张巧根、王海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施桂英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0元,执行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一、被执行人张巧根、王海英名下的房地产早在本案申请执行前已被全部拍卖完毕,所得款项也早已分配完毕。二、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巧根名下苏E×××××、苏E×××××、苏E×××××小汽车,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海英名下苏E×××××小汽车,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止,但上述车辆不知下落。三、本院在2016年11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海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吴江支行(卡号为60×××43)的工资卡,并于2017年9月15日从上述工资卡扣划15500元至本院帐户,扣除执行费650元,余款14850元可给付本案申请执行人施桂英。另本院重新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海英的上述工资卡,冻结期限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1日止,请于到期日15日之前书面告知本院予以扣划及续冻。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张巧根、王海英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巧根、王海英在本院有多件被执行案件已裁定程序终结,2016年11月16日为本案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巧根、王海英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70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