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2执4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镇彦、招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镇彦,招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426号申请人执行人:徐镇彦,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住象州县。委托代理人:徐红生,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住象州县,系申请人的父亲。被申请人:招恒,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象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镇彦与被执行人招恒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2017)桂132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7年7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招恒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镇彦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招恒支付赔偿款37429.7元,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招恒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招恒的银行存款及工商、车辆、房产登记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招恒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8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双方商定的还款时间较长,本案在短时间内无法执行完毕。本院征询申请人徐镇彦的意见,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于被执行人招恒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在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陈瑞秋审判员 覃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