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6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大连基业长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大连长兴岛公用事业运营中心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基业长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公用事业运营中心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6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基业长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奇井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鑫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男,汉族,1947年10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长兴岛公用事业运营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三堂村。法定代表人:邹芳平,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鹏,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岳,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基业长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长兴岛公用事业运营中心(以下简称公用事业中心)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业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被上诉人公用事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天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业长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2010年9月,双方当事人建立供水关系,约定用水性质为”基建”用水,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按期缴纳税费至2004年8月”基建”结束。自2014年9月,上诉人厂房一直未投入使用,亦未产生用水。2015年2月,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抄表员电话通知,上诉人的水表冻裂漏水。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抄表记录看出,上诉人2015年2月以前11个月和以后6个月都是几吨至二十几吨水,而只有2015年2月用水1949吨,不符合常理。公用事业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的2015年2月其水表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况并不存在,上诉人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大量用水导致水表数剧增,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水费义务。《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供水设施的维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表井、水表及表后(指水流方向)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表前(指水流方向)设施由单位用户或者房屋所有人负责。第四十条规定,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企业提出检验要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检验要求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用户共同委托有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验。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的水表进行过维修,上诉人水表又恢复至上诉人认可的用水量,可见水表没有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建钢结构厂房、已停产等情况,被上诉人作为供水中心不具备调查用水企业具体用水用途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仅能根据用水企业的用水情况认定水费发生的事实。至本案开庭前,被上诉人从未接到上诉人要求对水表质量检验的要求。上诉人陈述水表存在质量问题,无相应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公用事业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基业长兴公司向公用事业中心支付自来水费10861.70元及相应滞纳金;2.案件受理费由基业长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日,基业长兴公司与公用事业中心签订临时供水协议,约定公用事业中心为基业长兴公司供水,供水价格为4.7元/吨,供用水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5‰水费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公用事业中心依约供水,基业长兴公司缴纳水费至2014年8月,自2014年9月开始欠缴水费。公用事业中心曾多次向基业长兴公司催缴水费,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水费基业长兴公司至今未交。另查,公用事业中心电脑系统记载,基业长兴公司2014年8月的表针指数为157,2016年10月的表针指数为2468,欠费合计10861.70元;电脑记载2017年4月的表针指数为2488,与公用事业中心提供2017年4月的录像中记载的表针指数相同,录像中的水表位置在基业长兴公司厂址长兴岛经济区奇井路8号楼附近,该位置与大连基业长兴钢结构项目管网规划条件及规划图中记载的基业长兴公司水表位置一致,基业长兴公司对录像和规划图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电脑记载2015年2月基业长兴公司用水量为1949吨,与其他月份的用水量相差较大。基业长兴公司提供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用水情况表,记载的内容与公用事业中心提供该时期的系统记载完全一致。再查,基业长兴公司辩称电脑系统记载2015年2月基业长兴公司的用水量为1949吨是因为该月出现水表冻裂漏水,而此时基业长兴公司已经停产,厂内无人,并不知道水表冻裂之事,所以才导致水量激增,是公用事业中心的抄表员通知基业长兴公司水表冻裂漏水的。公用事业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基业长兴公司表示对于停产事实的证据及当时告诉基业长兴公司水表冻裂的抄表员电话号码能在庭后提交,本院指定基业长兴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对其辩解提交相关证据,并告知基业长兴公司逾期未提供证据将视为举证不能,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基业长兴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基业长兴公司辩称其自2014年9月开始停产,厂内无人,因水表冻裂导致出现高用水量,但公用事业中心对此不予认可,基业长兴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于基业长兴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即使基业长兴公司所述属实,因冻裂导致高用水量,该冻裂处亦属于水表的用户端一侧,基业长兴公司作为未注销的独立法人,有责任对其用户端一侧进行监管,故该责任应由基业长兴公司承担。关于基业长兴公司对公用事业中心提供的电脑系统记载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基业长兴公司提交的用水情况表与公用事业中心提供的该时期基业长兴公司用水情况记载完全一致,2014年8月表针指数均为157,基业长兴公司将公用事业中心电脑系统记载的内容作为证据,可见基业长兴公司对公用事业中心系统记载的用水量及水费是认可的,仅是对于2015年2月产生高用水量的原因有异议。其次,公用事业中心提供的录像中水表的位置与大连基业长兴钢结构项目管网规划条件及规划图中记载的基业长兴公司水表位置一致,规划图能够佐证录像中的水表即是基业长兴公司水表,基业长兴公司辩称录像中的水表不能证明是基业长兴公司的水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水表并非录像中的水表,故录像中的水表应认定为基业长兴公司的水表。最后,2016年4月录像中的表针指数与公用事业中心电脑系统记载的该时期表针指数一致,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公用事业中心作为公用事业运营部门,其用水记录是面对辖区内所有用水用户,并非仅针对基业长兴公司记录,其记录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且双方亦在供水协议中约定”供用水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故在基业长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用事业中心电脑系统记录不准确的情况下,对公用事业中心提供的电脑系统记录的用水量及水费予以采信。供用水合同是指供水人向用水人提供自来水,用水人向供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用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水费。用水人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基业长兴公司自2014年9月开始欠缴水费,至2016年10月止,基业长兴公司欠缴水费共计10861.70元,在公用事业中心向基业长兴公司主张权利时,基业长兴公司应当及时补交水费,基业长兴公司不交水费系违约,故对于公用事业中心请求基业长兴公司支付水费10861.70元,予以支持。关于公用事业中心请求基业长兴公司按欠缴水费30%支付滞纳金3258.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供水协议中约定”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水人收取5‰水费滞纳金。”现公用事业中心按照欠缴金额的30%计算滞纳金为3258.51元,该金额小于按协议约定计算的滞纳金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公用事业中心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公用事业中心请求基业长兴公司支付自来水费10861.70元,予以支持;对于公用事业中心请求基业长兴公司支付滞纳金3258.5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基业长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用事业中心自来水费10861.70元;二、基业长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用事业中心支付滞纳金325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公用事业中心已预交),由基业长兴公司负担(支付时间同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供水单位,有权依据双方在供水协议中约定的”供用水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收取相应水费。上诉人主张其水表因冻裂造成漏水,导致水表计量错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水表经维修恢复正常,上诉人未付水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水费及因违约产生的滞纳金的责任。关于滞纳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滞纳金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判断滞纳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故对于上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认为依照《临时供水协议》约定的用水人逾期不缴纳水费,供水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5‰标准向用水人收取滞纳金,该标准分段计算出的滞纳金为4463.89元过高,被上诉人一审自动调整为按照上诉人欠付水费的30%的标准计算的3258.51元主张滞纳金,一审法院依此标准作出判决。本院认为该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应适当调整为滞纳金以当月发生水费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基业长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长兴岛公用事业运营中心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发生水费为基数,从次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大连基业长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上诉人大连长兴岛公用事业运营中心负担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大连基业长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上诉人大连长兴岛公用事业运营中心负担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勇峰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王家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