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898号原告:胡某,女,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明,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告:李某2,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403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李长存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李长存于2015年去世。李长存生前曾于1988年与李保珍、李长富共同承包了马伸桥镇大街村西大埝一块地,后李长存、李保珍、李长富将该地块分开经营。期间,原告在该承包地上建设鸭子棚、料棚、房子及道路,并栽植了树木,李长存生前留有遗嘱,承包地上的财产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由于该承包地被占用,占地单位支付了补偿款,但该补偿款被二被告领取,拒不交给原告。李某1、李某2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不属实,本案案由不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应为继承纠纷,本案诉争的款项40340元系二被告父母李长存、卢淑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价补偿所得。二被告为李长存、卢淑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此款应由二被告全部继承。不认可原告主张李长存所订立的遗嘱,该遗嘱不是李长存亲自书写,属于无效遗嘱。如有证据证实李长存的遗嘱是其本人书写,那遗嘱中处分了卢淑艳所有的财产,所以该部分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李长存自书遗嘱及光盘各一份;3、李长存与李保珍签订的协议书一份;4、被告领取补偿款表格一份;5、土地及水渠补偿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马伸桥镇大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2、证人叶某、张某出庭证言。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诉争土地地上建筑物示意图以及补偿明细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李长存自书遗嘱及光盘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李长存与卢淑艳只建设了正房,但其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李长存与卢淑艳建设正房的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明与二位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李长存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婚姻。二被告系李长存之子。李长存于2015年去世。李长存生前曾于1988年与李保珍、李长富共同承包了马伸桥镇大街村西大埝一块地,后李长存、李保珍、李长富将该地块分开经营。该地块于2003年延包三十年。1996年李长存与妻子卢淑艳在该承包地上建设住房三间。后原告与李长存共同生活期间,在该承包地上建设鸭子棚、料棚等。现该承包地被占用,获得石绵瓦棚补偿款25700元,水泥瓦住房补偿款14640元,上述两笔钱款由李某1的妻子张杰签字并支取,后二被告将40340元补偿款均分。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主张其丈夫生前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被征收获得补偿款40340元,应由原告全部继承所得。但是结合本案庭审,原告与丈夫李长存结婚之前已经有李长存与前妻卢淑艳在承包地建设住房3间及猪圈。原告与李长存只建设鸭子棚、料棚及塑料布棚。故该补偿款中水泥瓦住房补偿款14640元及猪圈补偿款2700元,应属李长存与前妻卢淑艳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利益,因卢淑艳先于李长存去世,故该房屋及猪圈补偿款中的一半应由李长存与二被告共同继承。而其他石棉瓦棚补偿款23000元应属原告与李长存共同生活期间建设棚子所得利益,属其二人共同财产,现李长存去世前留有遗嘱,自愿将其所有合法财产交由原告继承。故原告应继承上述钱款中的34560元。因上述钱款由二被告领取,应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34560元。关于二被告应继承钱款份额问题可由其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返还原告胡某补偿款34560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李某1、李某2负担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轩人民陪审员 周景军人民陪审员 曹金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