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金廷、徐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金廷,徐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4360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芬,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叶金廷,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徐碎珠,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行)与被告叶金廷、徐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金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至2017年1月14日欠息18710.9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加50%计收罚息,月利率为14.1375‰);2、被告徐碎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廷、徐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叶金廷以承包山林为由向青田农商行营业部申请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叶金廷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帐户中扣划。同日,被告徐碎珠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叶金廷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叶金廷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月利率为9.425‰。借款后,被告叶金廷正常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之后原告从叶金廷帐户中扣收利息76.2元,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尚欠利息18710.97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叶金廷、徐碎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分户账查询单、贷款利息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金廷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叶金廷发放了借款,被告叶金廷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叶金廷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徐碎珠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金廷、徐碎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至2017年1月14日欠利息18710.97元,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1375‰计算逾期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4.1375‰计算复利);二、被告徐碎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徐碎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家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