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6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华化工有限公司,阮海锋,王阿四,阮兆铭,章晶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6916号原告:浙江瑞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92095764M。法定代表人:阮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苹,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娣,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阮海锋,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王阿四,女,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阮兆铭,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章晶金,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浙江瑞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海锋、王阿四、阮兆铭、章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雪苹、沈洁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海锋、王阿四、阮兆铭、章晶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华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海锋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5000元并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五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阿四、阮兆铭、章晶金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与被告阮海锋签有承包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双方采取“一次买断,定期付款”的承包销售方式,原告以染料等产品的公司核定价供给被告阮海锋,被告阮海锋必须在发货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付清所发货物的货款,逾期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承担利息。被告王阿四、阮兆铭、章晶金作为原告与被告阮海锋签订的2016年承包销售合同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阮海锋所欠原告的货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但被告阮海锋并未按期付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阮海锋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另,保证人亦未尽保证责任。故起诉,望判如所请。四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〇一六年承包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二〇一六年承包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将生产的染料等产品交由被告阮海锋承包销售,合同约定了销售方式及结算方式、产品定价、包装、质量、担保、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等,其中结算方式为发货之日起60天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由被告阮海锋承担利息,被告王阿四、阮兆铭、章晶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欠条,以证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阮海锋经结算,被告阮海锋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举证和质证权利。综上,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二〇一六年承包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染料等产品的公司核定价供给被告阮海锋,由被告阮海锋自行定价将产品销售给他人或以原告的名义自行定价销售给他人,所得差价归被告阮海锋,原告不再支付给被告阮海锋其他报酬;被告阮海锋必须在发货之日起60天内向原告付清所发货物的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由被告阮海锋承担利息,或按原告相关规定结算;被告王阿四、阮兆铭、章晶金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阮海锋自本合同终止之日前所欠原告的所有货款、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2016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阮海锋结算,被告阮海锋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因被告阮海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被告王阿四、阮兆铭、章晶金亦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酿诉争。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部分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阮海锋支付剩余货款95000元及按约定支付以逾期货款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阿四、阮兆铭、章晶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海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瑞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王阿四、阮兆铭、章晶金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95元,由阮海锋、王阿四、阮兆铭、章晶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洪来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人民陪审员 张子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