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陆泗珍与英德市英城街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泗珍,英德市英城街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邓本来,梁佛水,林记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900号原告:陆泗珍,曾用名陆四珍,女,汉族,1941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赵菁,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岸,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英德市英城街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街道裕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子益,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邓本来,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第三人:梁佛水,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青,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鲲,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林记荣,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陆泗珍与被告英德市英城街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南居委)及第三人邓本来、梁佛水、林记荣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泗珍的委托代理人赵菁、被告城南居委及第三人邓本来、第三人梁佛水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青、欧阳鲲、第三人邓本来、第三人梁佛水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林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泗珍请求:1、判令被告英德市英城街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折旧费2248188.485元给原告陆泗珍,并承担鉴定费7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泗珍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00年6月16日签订《关于合作治理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协议书约定:“第三条,甲方提供新街尾臭水塘,由乙方出资合作治理开发……第六条,合作期为壹拾伍年(15年)200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第七条第(2)项,合作期满后,如不继续合作,由甲方单独经营或转让他人经营,则按30年折旧期,按乙方投资总额计折,折旧费给乙方为原则…”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英德市工商局、英德市市政局、英德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等相关部门提交申请报告、请示,获得上述相关部门批准合法改造的手续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带资将总面积为10985.78平方米的新街尾臭水塘改造成英德市城南水果、蔬菜、猪苗批发市场。该批发市场现经鉴定的工程造价为7108652.89元。2015年8月1日后,被告英德市英城城南居委会在未通知原告��也未按《关于合作治理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的约定支付折旧费给原告的情况下,己于2010年3月30日将原告带资改造成的英德市城南水果、蔬菜、猪苗批发市场转让给邓本来、梁佛水。该转让协议中约定:“英德市英城城南居委会将英德市城南水果市场的土地及上部现有建筑物转让给邓本来,梁佛水…4、原甲方(英德市英城城南居委会)与陆泗珍于二000年六月十六日签订的《关于合作治理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规定的合作期间所发生的任何责任自本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全部由乙方(邓本来、梁佛水)负责(包括法律、经济等相关责任),甲方概不负责,如发生争议问题由乙方与陆四珍协商解决…”,由此确认,被告英德市英城城南居委会未按《关于合作治理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现原告请求按该协议书的第七条第(2)项约定,由被告按30年折旧期���自200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己使用15年,折旧期按剩余的15年计算),按乙方投资总额(7108652.89元)计折3554326.44元支付折旧费给原告。经贵院依法委托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申请人在英德市城南水果批发市场原工程投入造价进行鉴定,己鉴定申请人投入工程支出为4257061.37元,另申请人在2000年已支付给邓屋村、下杨村、高基村征地补偿款共计239315.6元,故以上全部投资总额共计4496376.97元,按合同约定30年计算折旧费,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5年的折旧费为2248188.485元,故申请人(原告)特变更要求被告支付折旧费2248188.485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鉴定费738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南居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折旧费的标的是原告的投资总额���而不是经鉴定的涉案批发市场的工程造价。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关于合作致力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第七条第((2)款“合作期满后,如不继续合作,由甲方(即被告)单独经营或转让他人经营,则按30年折旧期,按乙方(即原告)投资总额折”反映,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折旧费的标的是原告的投资总额。因此,计算折旧费应以实际投资款为准,而不是按经鉴定的涉案批发市场的工程造价。二、涉案A,B,C,D栋档口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水泥地面的铺设工程的工程款和征地款共计945515.6元是本案第三人林记荣投入的,不是原告投入的。1、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2004)英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反映,本案第三人林记荣代表英德市英城旧城市场发包的土建、安装工程由案外人刘小洪承建,该工程于2000年7月30日开工,于2001年6月该市场完工,���建好33卡档口(即涉案A、B、C、D栋档口)及铺设好该33卡档口门口的水泥地面(厚20厘米),总工程款为750000元;此外,刘小洪放弃了43800元,林记荣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为706200元。也就是说涉案英德市荣兴水果批发市场的工程投资款,应以生效的【(2004)英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实际支付的工程款706200元为准,且该款是林记荣投入的;2、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拆屋赔偿协议和本案2017年7月5日庭审笔录可以反映,涉案市场建设时征用了邓屋村、下杨村、高基村的土地,征地款共计239315.6元。但该款是本案第三人林记荣投入的,不是原告投入的。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折旧费的条件未成就。1、被告城南居委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不属于将涉案市场转让他人经营的行为。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土地转让协议》反映,被告城南居委于2010年3月30日与第三人邓本来、梁佛水签订了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市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邓本来、梁佛水,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告转让涉案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影响涉案市场原有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被告城南居委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邓本来、梁佛水的行为,不属于将涉案市场转让他人经营的行为;2、将涉案市场转让给杨师干经营的是原告的合伙人林记荣,而不是被告,且原告的合伙人林记荣已收回全部投资款,不存在再计付投资折旧款的问题。首先,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004)英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反映,原告陆四珍与本案第三人林记荣是合伙关系,且原告陆四珍在涉案旧城市场工程建设过程中未作投资,实际由本案第三人林记荣投资。其次,据第三人邓本来、梁佛水提交的证据4转让协议可以反映,2009年6月19日,第三人林记荣及英德市荣兴水果批发市场(原旧城市场)以998000元的价格将市场内地面上的附属建筑物及所有原设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杨师干。也就是说,将涉案市场转让给杨师干经营的是原告的合伙人林记荣,而不是被告。再次,前文己述,在建设经营涉案市场过程中,原告并未作投资,原告的合伙人林记荣实际投资款为945515.6元,但原告的合伙人林记荣己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案第三人杨师干收取了市场内地面上的附属建筑物及所有原设施的转让款998000元,故原告的合伙人林记荣已收回了全部投资款,并有盈利。因此,根据涉案《关于合作治理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第七条第(2)款“合作期满后,如不继续合作,由甲方(即被告)单独经营或转让他人经营,则按30��折旧期,按乙方(即原告)投资总额折”的约定,原告主张涉案折旧费的前提是合作期满后被告单独经营或转让他人经营,但前文已述,被告既未单独经营涉案市场,也未将涉案市场转让他人经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折旧费的条件未成就。且原告的合伙人林记荣已收回了全部投资款,并由盈利,故也不存在再计提投资折旧款的问题。综上所述,计算折旧费的标的是原告的投资总额,而不是经鉴定的涉案批发市场的工程造价;另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折旧费的条件为成就,故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邓本来、梁佛水共同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折旧费的标的是原告的投资总额,而不是经鉴定的涉案批发市场的工程造价。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关于合作致力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第七条第((2)款“合作期满后,如不继续合作,由甲方(即被告)单独经营或转让他人经营,则按30年折旧期,按乙方(即原告)投资总额折”反映,原、被告双方约定计算折旧费的标的是原告的投资总额。因此,计算折旧费应以实际投资款为准,而不是按经鉴定的涉案批发市场的工程造价。二、涉案A、B、C、D栋档口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水泥地面的铺设工程的工程款和征地款共计945515.6元是本案第三人林记荣投入的,不是原告投入的。1、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2【(2004)英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反映,本案第三人林记荣代表英德市英城旧城市场发包的土建、安装工程由案外人刘小洪承建,该工程于2000年7月30日开工,于2001年6月该市场完工,共建好33卡档口(即涉案A、B、C、D栋档口)及铺设好该33卡档口门口的水泥地面(厚20厘米),总工程款为750000元���此外,刘小洪放弃了43800元,林记荣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为706200元。也就是说涉案英德市荣兴水果批发市场的工程投资款,应以生效的【(2004)英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实际支付的工程款706200元为准,且该款是林记荣投入的。2、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拆屋赔偿协议和本案2017年7月5日庭审笔录可以反映,涉案市场建设时征用了邓屋村、下杨村、高基村的土地,征地款共计239315.6元。但该款是本案第三人林记荣投入的,不是原告投入的。三、涉案市场E、F栋档口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档口门前的水泥地面的铺设工程是第三人邓本来、梁佛水于2014年9月13日发包给案外人谭有鼎承建,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不属于原告的投资款。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红线图可以反映,涉案市场E,F栋档口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及档口门前的水泥地面的���设工程,由第三人邓本来、梁佛水于2014年9月13日发包给案外人谭有鼎承建,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总工程款为480000元。也就是说,涉案市场E、F栋档口是由第三人邓本来、梁佛水于2014年投资建设,而不是原告在2001年投资所建设的,故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不属于原告的投资款。四、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折旧费的条件未成就。1、被告城南居委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将涉案市场转让他人经营的行为。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土地转让协议》反映,被告城南居委于2010年3月30日与第三人邓本来、梁佛水签订了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市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邓本来、梁佛水,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告转让涉案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影���涉案市场原有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被告城南居委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答辩人的行为,不属于将涉案市场转让他人经营的行为;2、将涉案市场转让给杨师干经营的是原告的合伙人林记荣,而不是被告,且原告的合伙人林记荣已收回全部投资款,不存在再计付投资折旧款的问题。首先,据我方提交的证据1《股东协议》可以反映,原告陆四珍与第三人林记荣是旧城市场的股东,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另据我方提交的证据2【(2004)英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反映,原告陆四珍与本案第三人林记荣是合伙关系,且原告陆四珍在涉案旧城市场工程建设过程中未作投资,实际由本案第三人林记荣投资。其次,据我方提交的证据4转让协议可以反映,2009年6月19日,第三人林记荣及英德市荣兴水果批发市场(原旧城市场)以998000元的价格将市场内地面上的附属建筑物及所有原设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杨师干。也就是说,将涉案市场转让给杨师干经营的是原告的合伙人林记荣,而不是被告。再次,前文已述,在建设经营涉案市场过程中,原告并未作投资,原告的合伙人林记荣实际投资款为945515.6元,但原告的合伙人已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案第三人杨师干收取了市场内地面上的附属建筑物及所有原设施的转让款998000元,故原告的合伙人林记荣已收回了全部投资款,并有盈利。因此,根据涉案《关于合作治理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第七条第(2)款“合作期满后,如不继续合作,由甲方(即被告)单独经营或转让他人经营,则按30年折旧期,按乙方(即原告)投资总额折”的约定,原告主张涉案折旧费的前提是合作期满后被告单独经营或转让他人经营,但前文己述,被告既未单独经营涉案��场,也未将涉案市场转让他人经营,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折旧费的条件未成就。且原告的合伙人林记荣己收回了全部投资款,并有盈利,故也不存在再计提投资折旧款的问题。五、即使主张涉案折旧费的条件成就,权利人也应是杨师干。1、前文己述,原告陆泗珍与本案第三人林记荣是合伙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的规定,涉案市场实际上曾是原告陆四珍与本案第三人林记荣的个人合伙企业;2、前文己述,本案第三人林记荣是涉案市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实际出资人,据我方提交的证据4《转让协议》可以反映,2009年6月19日,第三人林记荣及英德市荣兴水果批发市场(原旧城市场)以998000的价格将市场内地面上的附属建筑物及所有原设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杨师干,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林记荣曾作为涉案市场的实际出资人、经营、管理者,第三人杨师干完全有理由相信林记荣可以处分涉案市场的权益,且杨师干已有偿支付了转让款998000元给林记荣,如林记荣的转让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依法也应由林记荣负责赔偿;3、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股东协议���以反映,原告陆四珍自2001年3月17日起至今一直享有涉案市场A座1-2号铺的使用权,也就是说,原告陆四珍对上述林记荣的转让行为是知情的,且其对此并没有任何异议;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5《收据》可以反映,杨师干按《关于合作治理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的约定,履行乙方陆四珍缴交管理费给甲方城南居委会的合同义务,缴交了2009年管理费给被告城南居委会,对这一事实原告陆四珍是应当知道的。故第三人杨师干在善意、有偿取得了涉案市场附属建筑物及所有原设施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后,已承接了原告陆四珍、林记荣关于涉案市场《关于合作治理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因此,涉案市场《关于合作致力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的》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由第三人杨师干承接,故即使主张涉案折旧费的条件成就,权利人也应是杨师干。综��所述,计算折旧费的标的是原告的投资总额,而不是经鉴定的涉案批发市场的工程造价;另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折旧费的条件未成就,且退一步说,即使主张涉案折旧费的条件成就,权利人也应是杨师干。故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合作治理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合同附解除条件条款是否已成就问题。原被告双方合作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原告方必需在每年12月20日前将租金交付给被告,逾期两个月,将作原告自行放弃处理。庭审中被告主张未在被告保存的档案中见到原告2000年至2006年租金缴纳的凭证及2011年以后原告的租金缴纳���证,根据该约定,原被告的合同已自行终止。被告认可2007年至2009年由第三人林记荣缴纳的租金及2010年、2011年由案外人杨师干(已故,无法追加为第三人)缴纳的租金。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记荣及杨师干系原告方的租金缴纳义务继受人,代表原告履行的租金缴纳义务,被告仅抗辩称未见到原告方2006年前的租金缴纳凭据,而后5年一直收取原告方的租金,现被告主张在2011年之前合同权利义务已自行终止,明显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09年6月19日,第三人林记荣将从原告处获得案涉市场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杨师干后,2011年1月杨师干与第三人梁佛水等人成立英德市来兴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经营案涉市场,而本案第三人梁佛水、邓本来等人则与被告达成案涉市场所有权转让协议,取得了案涉市场的所有权,并将该市场所有权作为英德市来兴市场经营管理���司的资产,因此,2011年后,案外人杨师干既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租金的缴纳义务人,又是租金收取方的股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市场租金的权利义务的混同,且被告将市场所有权转让出去后,自然没有原告方缴纳租金的依据,而其与梁佛水、邓本来于2010年3月30日达成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合作治理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两第三人承担的问题,显然是认可市场不出租给原告后的补偿款存在的事实的。因此,对被告抗辩原告因未缴纳租金而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本案的第二个争议问题是折旧补偿款的权利享有人及义务承担人的问题。《关于合作治理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系原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有。原告与第三人林记荣等人于2001年3月17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合伙开发案涉城南市场的协议,虽系原告与第三人林记荣等人的内部约定,但是该协议将原告在《关于合作治理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分配,系原告的权利转让行为,被告对该权利转让行为事后予以认可,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协议》无效、撤销及解除的情况下,该协议中的约定对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均有效。该协议第5条约定:“…如到期不再经营,由其他方经营者赔偿折旧费英德方(注:陆泗珍)一股,清远方(注:林记荣等)占四股…”,根据该协议,原告占折旧费的20%。2009年6月19日第三人林记荣与案外人杨师干签订了案涉城南市场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林记荣转让城南市场的全部经营权给杨师干,杨师干支付99.8万元给林记荣。该协议中第三人林记荣转让的��利超过了其根据《股东协议》取得的权利,且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因此,对协议中第三人林记荣转让的超过了其根据《股东协议》取得的部分权利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部分的权利继续由原告享有。综上,原告有权就折旧补偿费的20%享有主张的权利。2010年3月30日,第三人邓本来、梁佛水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城南水果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给两第三人,并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合作治理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所产生的相关责任由两第三人承担。但是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转让该义务获得了原告的同意,因此,该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故,折旧补偿款的义务承担人仍是被告城南居委会。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的问题是折旧补偿费计算依据问题。《关于合作治理新街尾臭水塘的协议》中约定,第一个15年合作期满后,原被告双方不再合作,应由被告按30年折旧期,按原告方投资总额计折,补偿原告方。原告委托广东鮀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2016年的工程造价基准进行城南水果批发市场的造价评估,评估价为7108652.89元。该造价评估意见未反映原告方2000年的实际投资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后经原告方申请,委托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市场按2000年的工程造价基准进行评估,评估工程造价为4257061.37元。但是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工程造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2016年弘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出具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该施工图纸客观真实的反映了2000年原告方建造该市场的真实情况,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方2000年实际投资总额的依据,并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鉴定的鉴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理理由说明并证实其提供给鉴定机构的2016年的施工图纸与其2000年投资建造的市场的关联性,本院对清远市华林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原告方2000年的建造实际出资为706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认可原告方为建造市场出资的征地款239315.6元,本院亦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方2000年建造城南水果批发市场的投资总额为706200元+239315.6元=945515.6元。综上,根据原被告的协议,陆泗珍等承包人可获得的折旧补偿款为945515.6÷30年×15年=472757.8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林记荣等人的《股东协议》,原告对该折旧补偿款享有20%的权利,因此,原告陆泗珍应获得折旧补偿款为472757.8元×20%=9455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英德市英城街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陆泗珍支付折旧补偿费94551.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17.31元,由被告英德市英城街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2200元负担,其余21117.31元,由原告陆泗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典兵人民陪审员 邓其乐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瑞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