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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速)5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承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速)595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承春,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1197009226013,汉族,高中文化,住青岛市城阳区山角村1819号。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承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柳忠晓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承春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大沽河堤岸由南向北行驶,与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学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陈学双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承春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对抽取的被告人刘承春血样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被告人刘承春主动至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承春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至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承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