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志球、唐宜均、胡君、唐捷、周海清、蒋发英非法经营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球,唐宜均,胡君,周海清,蒋发英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志球,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肄业,农民。辩护人杨艳华,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宜均,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三里桥村委会*组。辩护人钱红岩,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君,女,1968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肄业,农民。被告人唐捷,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肄业,农民。被告人周海清,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蒋发英,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文盲,无业。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志球、唐宜均、胡君、唐捷、周海清、蒋发英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朱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石小军担任庭审记录。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唯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志球及其辩护人杨艳华、被告人唐宜均及其辩护人钱红岩、被告人胡君、唐捷、周海清、蒋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田志球、唐宜均、胡君、蒋发英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洪江市境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简称自制烟)和烟丝。被告人田志球、唐宜均在自己家中生产自制烟、用切烟机自切烟丝和在新店坪镇赶集时购买自制烟,通过被告人唐捷驾驶湘N513**小货车、湘N7G6**小车装运自制烟和烟丝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镇小关村320国道附近、洪江市黔城镇贩卖给被告人胡君、蒋发英和向某某;通过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安丽物流托运,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的蒋某某、陈某某贩卖自制烟和烟丝,共计8314条自制烟(1662800支)、166.85千克烟丝。胡君、蒋发英、向某某、蒋某某、陈某某购买自制烟和烟丝后,通过赶乡场零售的方式将自制烟和烟丝卖出。具体情况如下:1.2017年1月14日22时许、2月25日22时许、3月30日22时许、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田志球、唐宜均通过被告人唐捷驾驶湘N513**小货车每次装运800条自制烟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镇小关村320国道附近,然后将自制烟贩卖给被告人胡君,胡君通过租乘被告人周海清的粤SB3Q**商务车将自制烟装运回胡君家中,之后胡君通过赶乡场零售的方式将共计3200条自制烟(640000支)卖出。2.2017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田志球、唐宜均通过被告人唐捷驾驶湘N513**小货车装运1187条自制烟(237400支)、66.85千克烟丝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镇小关村320国道附近,然后将自制烟和烟丝贩卖给被告人胡君,胡君租乘被告人周海清的粤SB3Q**商务车将自制烟和烟丝装运回胡君家,途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土桥高速路口时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3.2016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宜均通过被告人唐捷驾驶湘N7G6**小车装运200条自制烟至洪江市黔城镇,然后将200条自制烟贩卖给被告人蒋发英,之后蒋发英通过赶乡场零售的方式将200条自制烟(40000支)卖出。4.2017年3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宜均通过被告人唐捷驾驶湘N513**小货车装运500条自制烟和50千克烟丝至洪江市黔城镇,然后将300条自制烟和50千克烟丝贩卖给被告人蒋发英,将200条自制烟贩卖给向某某,之后蒋发英、向某某通过赶乡场零售的方式将500条自制烟(100000支)和烟丝卖出。5.2017年4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宜均通过被告人唐捷驾驶湘N7G6**小车装运300条自制烟至洪江市黔城镇,然后将300条自制烟贩卖给被告人蒋发英,之后蒋发英通过赶乡场零售的方式将300条自制烟(60000支)卖出。6.2017年4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宜均租乘一辆面包车装运500条自制烟至洪江市黔城镇,然后将300条自制烟贩卖给被告人蒋发英、将200条自制烟贩卖给向某某,之后蒋发英、向某某通过赶乡场零售的方式将500条自制烟(100000支)卖出。7.2017年4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宜均通过被告人唐捷驾驶湘N513**小货车装运500条自制烟至洪江市黔城镇,然后将300条自制烟贩卖给被告人蒋发英,将200条自制烟贩卖给向某某,之后蒋发英、向某某通过赶乡场零售的方式将共计500条自制烟(100000支)卖出。8.2017年5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唐宜均通过被告人唐捷驾驶湘N513**小货车装运527条自制烟至洪江市黔城镇,然后将自制烟贩卖给被告人蒋发英,之后蒋发英通过赶乡场零售的方式将527条中的部分自制烟卖出。9.2017年2月13日、2月25日、3月2日、4月30日、5月9日、5月16日,被告人唐宜均六次通过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安丽物流托运,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的陈某某贩卖600条自制烟,之后陈某某通过赶乡场零售的方式将600条自制烟(120000支)卖出。10.2017年2月26日、3月15日、4月20日、5月16日,被告人唐宜均四次通过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安丽物流托运,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的蒋某某贩卖自制烟,每次贩卖200条自制烟,之后蒋某某通过赶乡场零售的方式将共计800条自制烟(160000支)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志球、唐宜均、胡君、唐捷、周海清、蒋发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田志球、唐宜均、胡君、唐捷、周海清、蒋发英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公(城)扣字[2017]007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话号码1318714****、1567309****、1567458****、1387453****通话详单、车辆粤SB3Q**、湘N7G6**、湘N513**的卡口信息、账号为6217995670002949536的邮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安丽物流公司托运单及安丽货运公司物流清单、记录交易价格的牛皮纸壳、记载烟叶销售记录的纸张、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号码为244866291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芷江侗族自治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人向某某、蒋某某、陈某某、滕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志球、唐宜均、胡君、唐捷、周海清、蒋发英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湘烟价证[2017]0126、0127、0128、0129号价格证明、湖南省烟草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湘烟鉴检20175758、20175759、20175760、20175761、20175762、20175763、20175764、20175765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湘烟委检20170018号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志球、唐宜均、唐捷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君、周海清、蒋发英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田志球、唐宜均、胡君、唐捷、周海清、蒋发英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宜均、胡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志球、唐捷、周海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田志球、唐捷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海清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宜均、田志球、胡君、唐捷、周海清、蒋发英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志球、胡君、唐捷、周海清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杨艳华提出被告人田志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当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宜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田志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胡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唐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周海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六、被告人蒋发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审 判 长 杨 刚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朱发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小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