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潘耀恩、陆达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耀恩,陆达强,黄勇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耀恩,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宁东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莫苦辛,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达强,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武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邓贤斌,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勇斌,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武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国恒,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宗帝,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耀恩、陆达强、黄勇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耀恩及其辩护人莫苦辛、被告人陆达强及其辩护人邓贤斌、被告人黄勇斌及其辩护人王国恒、韦宗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潘某2(已被判刑)认为被害人卢某去南宁华侨投资区团结农场的木片厂购买“边角料”(指木片厂加工后剩下的木芯、木头、木尾等废料),是抢了自己的生意,潘某2就和陆某(已被判刑)、刘某、陆达强等人商量,要教训一下卢某。2014年8月29日上午,陆某召集被告人潘耀恩、陆达强、黄勇斌等人,来到南宁华侨投资区团结农场离龙门200米处的一家木片厂,潘耀恩等四人对正在装车的卢某进行殴打,致使卢某的左胸部第五、六、七三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卢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耀恩、陆达强、黄勇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耀恩、陆达强、黄勇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潘民主、潘某1、潘某2、陆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耀恩、陆达强、黄勇斌的供述;5、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耀恩、陆达强、黄勇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耀恩、陆达强、黄勇斌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均是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耀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陆达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黄勇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殿熙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曼娜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