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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荆刘顺与荆小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刘顺,荆小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3161号原告:荆刘顺,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利,女,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荆小宾,男,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告荆刘顺与被告荆小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刘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利,被告荆小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94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除了给付化肥9450元及利息外,另要求被告给付化验费670元及车加油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鲁西化肥欠款945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推拖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荆刘顺我介绍3个15的鲁西化肥,前期玉米长得不错,后期玉米干叶。我认为是肥料问题,其他卖肥料的人说是脱肥了,玉米需要用高氮肥,不适合用3个15的化肥,我以前没用过鲁西的化肥,原告卖给我的化肥与总代理卖的化肥外包装不一样。我、荆刘顺、荆根城一起去化验肥料,但是取化验报告是原告自己去的,我要求包赔我的经济损失,我的左邻右舍都打了1100斤左右玉米,我打了600斤左右。我认可欠原告化肥款,但不认可原告说的9450元,因为当时原告没说化肥的单价,我拉了70袋,市场上同类产品有110元到130元不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荆小宾欠原告肥料款是否为9450元;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所检验的肥料是合格的;2、检验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缴纳的670元检验费;3、鲁西经销商李小星给荆刘顺开的发票一份,单价是2700元一吨,证明每袋单价是135元,这是被告和梁海利两家一共的4吨半。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复混肥料一份,证明我所卖的肥料是合格的;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欠我肥料钱,没有打欠条。被告荆小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送报告时是我们一起去的,取报告时是原告自己去的,我认为所化验肥料不一定是我们送去化验的肥料,我买的是高浓度硫酸钾型复合肥,化验的是氧化钾,钾的含量不够,还含有氯离子,高浓度硫酸钾中含有智能钛,这个化验报告中没有。对证据2有异议,这个发票上打的名字不是原告的名字。对证据3有异议,我在梁海利家打牌,荆刘顺去了海利家推销化肥,说比卖给别人的价钱便宜但没有明确说价格,我不认可原告说的价格。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荆小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3张,其中玉米照片11张,肥料外包装照片2张,证明我的玉米上了原告的肥料减产产生了损失。原告荆刘顺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庄稼减产可能有很多原因造成,不一定是我的肥料的问题,只要我的肥料合格。经审核,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且鉴定结论为“不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可以与证据5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7日,原告荆刘顺以2700元/吨购买鲁西高浓度硫酸钾15-15-15化肥4.5吨,共计12150元,单价为135元/袋。随后被告荆小宾购买原告荆刘顺化肥70袋,50Kg/袋,总价款为9450元。被告荆小宾以原告的化肥造成庄稼减产为由不支付原告化肥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但对具体数额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被告也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参照原告从经销商处购买鲁西高浓度硫酸钾15-15-15化肥的价格,单价为135元/袋,原告主张被告按照135元/袋支付70袋肥料款94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庄稼减产,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化验费670元,因鉴定报告未作出明确结论,也无鉴定人资格的说明,且发票上的缴款方名称为荆应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油费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小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刘顺货款9450元及利息(以94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荆刘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荆小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静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3民初3161号一、(2017)豫0823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