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潘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潘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7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潘潘,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潘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东、龚嘉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潘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潘潘酒后驾驶一辆牌号苏C×××××两轮蓝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砖店镇杜阁村委李庄村委大杜庄时,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潘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潘潘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两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潘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醉酒后驾驶的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查获证明、呼吸式酒精测试记录单、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驾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孙某、管某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潘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潘潘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潘潘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潘潘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潘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勇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