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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蒋全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全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37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全顺,男,汉族,1994年11月27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蒋全顺不遵守社区矫正相关规定,2016年9月9日,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宣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全顺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7)云0381刑初2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全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8日12时28分许,被告人蒋全顺在宣威市务德镇务德村委会张家村,进入其叔叔被害人蒋某1家中,将两只火腿及一个电视信号接收器盗走。2017年2月8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火腿价值人民币196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全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蒋全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蒋全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蒋全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全顺不服,上诉提出:1、其没有偷被害人蒋某1家的两只火腿;2、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该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人蒋某2、孙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价格协助认定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蒋全顺对其作案事实亦作了供述及辩解,且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印证。经二审依法全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应当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全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蒋全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蒋全顺称,其没有偷被害人蒋某1家的两只火腿。经查,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证人蒋某2、孙某的证言,上诉人蒋全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蒋全顺偷被害人蒋某1家的两只火腿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其据此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并已根据上诉人蒋全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后果对其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伟昌审 判 员 胡蓉仟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丙寅书 记 员 杨沛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