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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金大良与高邮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大良,高邮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4176号原告:金大良,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继武,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金桥小区1幢一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爱龙,该公司法务。原告金大良与被告高邮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大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继武,被告高邮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58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龙庭御景小区29号、30号、31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95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案外人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对高邮市卸甲龙庭御景小区29号、30号、31号楼土建工程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到2016年2月15日,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基本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协商约定: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了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确认所欠工程款为958万元。后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将该958万元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追索该款项,但被告仍未归还工程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958万元。被告辩称,2013年10月18日与案外人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由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对高邮市卸甲龙庭御景29号、30号、31号楼进行工程施工。由于在开发前曾欠案外人徐自挥的借款,被告为保护所建楼房,经与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商议,虚拟被告下欠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58万元,并于2016年3月11日形成了一份债权转让说明书,因此该工程款实际是不存在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案外人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高邮市卸甲龙庭御景29号、30号、31号楼土建工程施工。2016年2月15日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基本完成全部工程,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约定,解除201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甲方、乙方解除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关于乙方已完成的上述施工合同中的内容,扣除甲方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玖佰伍拾捌万元(958万元),甲方以所开发的房屋折价给付鸿宇源公司。2016年3月11日,由原告金大良、被告华泰有限公司、案外人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证明书。2013年10月18日,高邮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宇源公司承建华泰公司的龙庭御景小区29号、30号、31号楼部分土建工程,现华泰公司已与鸿宇源公司解除2013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关于上述合同的施工内容,经华泰公司与鸿宇源公司结算,华泰公司尚欠鸿宇源公司工程款玖佰伍拾捌万元(958万元)。现鸿宇源公司将其对华泰公司所拥有的工程款玖佰伍拾捌万元(958万元)转让给金大良,由金大良直接向华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华泰公司用四户商品房给金大良以抵充其工程款,华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出具了说明: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对高邮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工程款债权玖佰伍拾捌万元(958万元)转让给金大良,现华泰公司已用四户商品房抵付款项1275840元,现下欠金大良8301460元,并且对所承建的高邮市卸甲龙庭御景29号、30号、31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原告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18日高邮市华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承包施工合同一份。2016年2月15日高邮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2016年3月11日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金大良。高邮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证明书一份。2017年5月8日高邮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案的债权转让是虚假的,是为对抗第三人的债权而签订的协议,其工程款958万元也是预估的,其实际上只欠6590440元。对于2017年5月8日所出具的说明,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在2017年4月8日我公司已换公章,并将公司公章、法人章全部交给高邮市卸甲政府信访办封存了。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针对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高邮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账目往来明细一份。关于《龙庭御景小高层工程款付款》的补充协议一份、卸甲镇政府信访办端武平出具的收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而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金大良依据其债权转让证明书等证据向被告华泰有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被告华泰公司提出的该债权转让证明书是对抗第三人而签订的,其诉讼的工程款是预估的辩解,经查被告华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2月15日双方又达成协议,同意解除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被告华泰有限公司应给付案外人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958万元。2016年3月11日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金大良、华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证明书,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对华泰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工程款债权958万元转让给金大良,由金大良直接向华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在诉讼期间,被告华泰有限公司以四户商品房抵付工程款1275840元,现被告华泰公司下欠原告金大良工程款8301460元,由此可见其债权转让合法成立,并已履行,故对被告华泰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华泰有限公司提出的2017年5月8日华泰有限公司所写的说明,因华泰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4月10日就更换了印章,故该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经查:被告华泰有限公司虽然在2017年4月10日更换了印章,但旧的印章未依法交由主管部门保管或销毁,现以此理由对抗他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华泰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华泰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金大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辩解,依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非因承建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对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意见》第20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第21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依据上述三条款规定,原告金大良的债权转让的欠款在扬州鸿宇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华泰有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6个月内,原告金大良对其所建的高邮龙奔龙庭御景小区29号、30号、31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830146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被告华泰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大良工程款8301460元,被告华泰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工程款,原告有权对高邮龙奔龙庭御景小区的29号、30号、31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工程款830146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华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大良按本金8304160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8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08)。审 判 长  茅庆峰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川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