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建东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东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东,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2017年2月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未能羁押,2017年2月9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徐建东经营的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一采区发生事故,工人敬文玲在井下作业过程中被落石砸伤致死。徐建东作为南天门矿业公司的一采区实际经营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未能有效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建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建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徐建东经营的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一采区发生事故,工人敬文玲在井下作业过程中被落石砸伤致死。徐建东作为南天门矿业公司的一采区实际经营人,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未能有效防范安全事故发生。2017年1月14日,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敬文玲近亲属死亡补助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5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徐建东的供述证实:其是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一采区生产矿长。2017年1月9日17时许,有工人找其说敬文玲出事了,其到矿洞看见敬文玲躺在安全通道下面地上,身上压着几块石头,鼻孔有血迹,其摸敬文玲脖子有微弱脉搏,就给他做心肺复苏。之后其将敬文玲拉到兴隆县医院,医生给敬文玲做了一个心电图说没有心跳了。二、证人证言。1、赵海军证言证实:南天门矿业一采区安全矿长是徐建东,他负责安全生产。2、徐建忠证言证实:其是南天门矿业一采区安全员。2017年1月9日进行爆破作业了。当时有三个掘进、一个爬天共四个作业面。当天敬文玲在爬天作业面工作,其和司某到每个爆破作业面检查是否有盲炮、哑炮,是否有爆炸物品残留、是否有安全隐患。检查无安全隐患后其就出洞填写爆破日志。3、边某武、边某军证言证实:其在南天门矿业公司一采区做工,在井下打眼。2017年1月9日其听说敬文玲出事了,敬文玲也是在井下打眼。我们平时工作是在石洞下打进尺,当炸药和雷管送到一采区洞口,爆破员司某领完爆炸物品后,由我们炮工拿着炸药,司某拿着导爆管跟在我们后面,拿着录像机。到了作业面后司某将导爆管分给我们,我们把爆炸物放到打好的炮眼中,由司某起爆。司某检查完盲炮后就去别的作业面,然后我们炮工排险,用杆子把有危险的石头给弄下来。4、司某证言证实:其是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一采区爆破员。2017年1月9日其在一采区从事爆破作业了,当时有四个作业面,敬文玲与一名姓雷的男子在“爬天”作业面,其将导爆管分给他们后,敬文玲将爆炸物品装填完毕经其核对无误,敬文玲实施的爆破,排险工作是由他们炮工自己负责。当时矿洞下面有八个人,每个作业面有两个人。敬文玲等八人没有爆炸作业资质。5、雷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下午,其与敬文玲一个作业面干活。事发地距洞口150米左右,分上下巷道,敬文玲从距洞口20多米的巷道去往通风口,其走的掘下巷,其走到下面用手电往上照,敬文玲从通风口料堆那轱辘下来,随着有大石块一同滚落下来,滚到其跟前,把敬文玲压那了。之后其与边某武、孙某、陆某把敬文玲抬上去,矿上找的面包车将敬文玲送到了兴隆县医院。6、付东生、孙裕证言证实:其二人与敬文玲都是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一采区炮工。炮工就是打眼和排险。排险就是放炮之后,在一个多小时之后,由两个人一组,戴着安全帽,小氧气瓶和长撬棍进到矿洞内,将浮石清理下来,付东生和孙裕一个组,敬文玲和一个兴隆人一组。一采区是徐建东负责安全生产。徐建东给给其开过会,他对井下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7、王飞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晚上7点多钟,其接到电话说敬文玲出事了,让其告诉敬文玲的家属一声,然后其就到敬文玲家把这个消息告诉敬文玲的家人了。8、杨书芹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晚上8点,王飞告诉其敬文玲没了,人已经送火化场去了。敬文玲出事之后的第二天上午,兴隆那边矿山上来了三个人说是敬文玲放炮之后排险道,后边掉下石头砸着了。9、张某凤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晚上8点多,其母亲杨书芹说敬文玲在南天门矿业上班出事死亡了。其不要求对敬文玲的尸体进行解剖。10、王成证言证实:其是南天门矿业公司法人,有十个股东,南天门矿业公司其中是一个空架子,十个股东各自有自己的采区和自己的选厂,都是自己经营,公司不负责任,使用爆炸物品都是各采区自己领取自己的,互相不干涉。管某自己经营着自己的采区,2017年1月份发生死亡事故的采区是管某经营的,管某经营的采区的管理人员南天门矿业公司也不管理、也不负责,都是由管某自己管理使用。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及尸体照片。四、(兴)公(刑)鉴(尸检)字[2017]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敬文玲系外力造成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建东基本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8日徐建东到兴隆县在公安局投案。4、不予收押通知书证实:徐建东诊断为慢性乙肝型肝炎具有传染性,不予收押。5、南天门派出所证明证实:徐建东,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7年2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从徐建东从取保候审之日至今,我单位未收到徐建东外出申请。6、工伤赔偿协议证实:2017年1月14日,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赔偿敬文玲近亲属死亡补助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七十五万元整。7、从徐建东处调取的企业生产制度及培训资料、员工培训合同书及培训记录表证实: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一采区员工参加培训情况。8、从徐建东处调取的企业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批复文件证实: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以及一采区开采批复情况。9、从徐建东处调取的爆破人员资质证书证实:徐建东和司某有爆破人员许可证。10、从徐建东处调取的出入洞记录证实:敬文玲2017年1月9日下午入洞看水后,没有出井记录。11、县医院抢救记录证实:敬文玲2017年1月9日19时20分入院抢救,无生命体征。六、光盘三张证实:案发矿井内录像、兴隆县医院急诊录像、滨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作业录像。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东身为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一采区生产矿长,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徐建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建东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东所在的兴隆县南天门矿业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仉国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