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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夏津县财政局与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传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财政局,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传倩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7民初2012号原告:夏津县财政局,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张国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才,山东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张友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时传倩,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夏津县财政局与被告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传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津县财政局撤回对山东鑫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时传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夏津县财政局负担。审 判 长  吴洪杰人民陪审员  杜厚志人民陪审员  傅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