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6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陈国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陈国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61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2号附3、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89769J。负责人:陶新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刘文勇,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辉,女,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农行)与被告陈国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国辉清偿透支本金24938.18元、利息、违约金、复利(截至2017年2月7日,该利息为7470.85元,违约金1464.24元;从2017年2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24938.1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每月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的利息7470.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陈国辉在原告处申请了一张额度为2.5万元的信用卡,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未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2015年4月13日,陈国辉领卡并激活使用。使用至今,被告从未还款。截止2017年2月7日,陈国辉信用卡已透支本金24938.18元,产生利息7470.85元,违约金1464.24元。基于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陈国辉向江北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中申请人阅读一栏记载,“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陈国辉书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载明,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逾期还款滞纳金。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2015年4月8日江北农行审核通过了陈国辉的信用卡申请,核定授信额度2.5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27日陈国辉累计透支24938.18元。至2017年2月7日产生透支利息7470.85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的信用支付工具。陈国辉向江北农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江北农行同意陈国辉办理信用卡的申请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国辉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享受了信用卡为其带来的便利、快捷的同时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确定的义务。陈国辉利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的透支后应当按时还清透支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江北农行有权要求陈国辉归还透支的本金及支付因未按时还清透支而产生的利息。由于陈国辉申请领用信用卡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江北农行提起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938.18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7470.85元,合计32409.03元;二、被告陈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自2017年2月8日起至透支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三、被告陈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自2017年2月8日起以应付未付的利息7470.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四、上述利息、复利之和以年利率以不超过透支本金的24%为限。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陈国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缴纳,被告陈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建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