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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正群、吴道银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群,吴道银,王琳,王正兰,王新,王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2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群,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道银,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兰,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上诉人王正群、吴道银因与被上诉人王琳、王正兰、王新、王英(以下简称王琳等四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7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正群、吴道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王琳等四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客观。王琳等四人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94年3月25日的《调换房屋宅基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协议书没有原件核对,王琳等四人也没有提供协议第一段所称的“父母遗训”予以佐证,王正群的父亲王永长证实自己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的签名人祖益先、王永发的调查笔录证实该二人不清楚写协议的过程,一审法院也未核查其他协议签名人的真实性,故该协议不真实。一审法院已认定修建诉争房屋的土地系王正群父亲王永长与王明友调换来的,王正群的父母投工投劳并少量投资修建诉争房屋,一审没有查清楚王永华是否返还王永长的劳务报酬或资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对诉争房屋及其土地的真实权利置之不理,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时明确的的要求和精神。3、一审判决不公。诉争房屋自2009年起就由王正群、吴道银看管和居住,王琳等四人未提出过异议,王琳等四人直至其父王永华去世后才提起诉讼,王正群父亲王永长是诉争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人,王永华在该地上的建房行为只是一种添附;证人毛某、王某、郭某的证言依法不能采信。被上诉人王琳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均客观真实,已经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举证质证,形成证据锁链,王琳等四人是诉争房屋的法定继承共有人,王正群、吴道银在王琳等四人的父母去世后无权继续占有和无偿使用该房,王正群、吴道银没有新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王正群、吴道银搬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王琳等四人正确,请求驳回王正群、吴道银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琳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正群、吴道银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从王琳等四人共有的“赫章县城关镇狮子村王家院”房屋及门面内搬出;二、判令王正群、吴道银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98,700元(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门面按每年9600元计算,住房按每年4500元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正群、吴道银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琳等四人之父王永华、王正群之父王永长与王永昌系亲兄弟,原系城关镇狮子村王家院组人。王正群、吴道银系夫妻关系。1989年3月13日,王永长与王明友订立《协议书》,王永长用狮子尾巴土地一块与王明友大沟口(即争议房屋处)二十五平方丈土地进行互换。后王永华包工给王某并支付工程款,在该地块上修建了田字形房屋。1994年3月25日,由郭某执笔,王永华、王永昌、王永长三兄弟订立了《调换房屋宅基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永长新居建在大沟××岔路处(又叫八亩沟)后,永华和永长弟兄二人再次协商,双方一致同意互换房屋宅基,作永久产业,任何人不得干涉。1996年,王永华包工给王家国并支付工程款,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在田字形旁边又修建了门面及房屋,并在一楼的整体基础上修建了第二层。1996年1月,王永华到赫章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王永华,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建设位置为城关镇狮子村王家院,建设规模为80.84平方米。1996年4月16日,王永华到赫章县国土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王永华,地址为城关镇狮子村,面积为129.22平方米。1997年5月,王永华到赫章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人为王永华,建设项目名称为临时门面,建设地点为城关镇狮子村王家院组,建筑层数为一层,结构为砖混,面积为66.24平方米,使用期限为两年。四王琳等四人长期在外生活,2009年,王正群、吴道银因做生意需要,王琳等四人便让王正群、吴道银到争议房屋处使用一楼的门面做生意。现田字形房屋及楼上由王琳等四人管理,门面通间及楼上由王正群、吴道银管理,楼梯间由双方共同使用。2012年,王琳等四人的母亲陈光珍因病去世,2015年,王琳等四人的父亲王永华因病去世,后王琳等四人要求王正群、吴道银搬出该争议房屋,王正群、吴道银拒绝搬出,王琳等四人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2017年起诉后,王永昌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位于赫章县城关镇狮子村王家院大沟口处的房屋。双方对房屋权属各执一词,王琳等四人主张是其父王永华用其王家院的老屋基与王永长调换争议房屋处的地基,由王永华出钱包给别人修建,系其父亲王永华的房屋,后因王永华侄女王正群家做生意需要,才让王正群家管理使用该房屋门面及楼上。王正群、吴道银主张争议房屋系王永长出地并参与做工,王永华出钱合伙修建,建好后田字形房屋及楼上权属归王永华,田字形旁边及楼上权属归王永长。综合全案的证据,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权利人是王永华。加之承包房屋修建的证人和亲自执笔写调换屋基协议的证人都证实了房屋是王永华修建,这些均是直接证据。王正群、吴道银提供的欲证明房屋属王永长所有的证据系证人的证言,且几位证人均称听说王永长有份额,但对王永华与王永长弟兄之间具体是如何协商的不清楚。这些均属传来证据,不属于直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吴道银。王正群、吴道银也没有书面依据提供,对于王永华与王永长最终是否有相关约定不得而知。王琳等四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的物权是登记在王永华名下,王正群、吴道银主张该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簿记载不符,应当由王正群、吴道银举证予以证明,而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的权属与登记不符,故王正群、吴道银称其父王永长对争议房屋享有物权不能认定,应认定双方争议房屋系王永华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王永华夫妻去世时,王琳等四人作为王永华之子女即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在王琳等四人没有主张王正群、吴道银从该房屋搬出之前,王正群、吴道银居住该房屋是征得王琳等四人的同意,在王琳等四人提出要求王正群、吴道银从该房屋搬出后,王正群、吴道银仍然居住并使用该房屋而拒不返还,系对王琳等四人房屋的无权占有。对于王琳等四人请求王正群、吴道银从该争议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琳等四人请求王正群、吴道银支付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非法占用房屋的占用费98,700元,并要求计算占用费至实际搬出之日的诉讼请求,因王正群、吴道银2009年入住到该房屋是征得王琳等四人同意的,其居住使用具有合理依据,对王琳等四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王正群、吴道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王琳、王正兰、王新、王英所有的位于赫章县狮子村王××院组的土地使用证号为0100040的房屋内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王琳、王正兰、王新、王英;二、驳回王琳、王正兰、王新、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王琳、王正兰、王新、王英负担2208元,王正群、吴道银负担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否属于王琳等四人的父亲王永华的遗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物权凭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均是王永华,王琳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费收据、调换房屋宅基协议书和照片,也能够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祖益光、陶登敏、王某、王家国、毛某、郭某、王永发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琳等四人主张的诉争房屋系王永华与王正群父亲王永长调换房屋宅基并加以扩建后形成的事实。王正群、吴道银虽主张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与该房的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但王正群、吴道银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其诉讼主张,并未提交任何客观证据加以佐证,且王正群、吴道银虽对王琳等四人提交的《调换房屋宅基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调换房屋宅基协议书》为虚假证据。结合自1994年3月25日后,诉争房屋一直由王琳等四人的父亲王永华实际管理使用,王正群父亲王永长明知该事实,但二十余年来未对王永华管理使用诉争房屋的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的事实,王琳等四人主张诉争房屋系王永华遗产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王正群、吴道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与该房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王正群、吴道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认定诉争房屋系王永华的遗产并无不当。王琳等四人的母亲陈光珍、父亲王永华相继去世后,王琳等四人作为陈光珍、王永华的继承人,对陈光珍、王永华的遗留的诉争房屋均享有权利,王正群、吴道银之前虽是经王琳等四人许可无偿占用诉争房屋,但在经王琳等四人要求返还房屋后,仍拒不返还诉争房屋,其行为已侵害了王琳等四人的物权,一审法院根据王琳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正群、吴道银搬出诉争房屋并将诉争房屋返还王琳等四人正确。综上所述,王正群、吴道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正群、吴道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光全书 记 员  黄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