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黄建成、黄冠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成,黄冠勤,李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成,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冠勤,男,1964年8���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红,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徐黎明,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建成因与被上诉人李秋红、黄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3民初2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建成上诉称,1、李秋红与黄冠勤的离婚并不能免除李秋红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2、上诉人向黄冠勤主张债权即视为向李秋红主张了债权,虽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向李秋红主张债权,但并不因此对李秋红的诉权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认��上诉人早已知道黄冠勤与李秋红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秋红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黄建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2日,原告黄建成及案外人陈本达(乙方)与被告黄冠勤(甲方)签订《关于参与湖南房地产开发投资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投入资金肆拾万元参与甲��在湖南的房地产开发。后因当地政府原因,地皮收回,投资款全部退回。2008年4月4日,被告黄冠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回了投资款200000元,余款200000元转为借款并投至武宁县“西海年华”房地产项目开发。2008年6月1日,被告黄冠勤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息,后被告黄冠勤于2009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期一年。因被告黄冠勤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2010年6月1日,被告黄冠勤就该款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利息最低一年结一次。因这200000元借款中有50000元是案外人陈本达的,被告黄冠勤于2014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及陈本达出具了150000元、50000元的借条。期间,被告黄冠勤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2015年6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黄冠勤以将上一年度未还的利息作为下一年度的借款本金来计算后期计息的方式进行结算,被告黄冠勤共计欠原告借款341347元未还,被告黄冠勤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记载内容为:“今借到黄建成本利计人民币叁拾肆万壹仟叁佰肆拾柒元正(341347.00)(其中本金壹拾伍万元整)。(341347.00按月息2分计算)”。从出具借条至今,该款被告黄冠勤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黄冠勤与被告李秋红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又查明,被告黄冠勤系原告妻子同母异父的舅舅。2010年2月,被告黄冠勤为其离婚前与他人所生的儿子举办了满月酒席,并按习俗邀请了原告及原告妻子作客,原告妻子当天到了酒席现场并送了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冠勤从2008年开始将之前原告放在其处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多次向原告换借条,后于2015年6月1日对之前的未付利息及借款本金进行结算,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341347元(其中本金150000元)的借款借据,应视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黄冠勤出具了借款,被告黄冠勤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全面地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冠勤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在2015年结算时,均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之前的未付利息,被告黄冠勤亦认可该计息标准,且该标准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又因2011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冠勤从2011年6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起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秋红是否应与被告黄冠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李秋红抗辩称,其与被告黄冠勤已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就算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始于2008年,但首先其对被告黄冠勤在原告处借款不知情,其次在其与被告黄冠勤离婚后,即从2010年至今,原告亦未向被告李秋红主张过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针对被告李秋红的该抗辩,原告称其对两被告离婚的事情一直不知情,其亦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没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夫妻离婚一般不对外公开,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原告称其对两被告离婚的事不知情表面上符合常理。但基于原告妻子与被告黄冠勤的特殊关系,被告黄冠勤在与被告李秋红离婚的次月就为其在离婚前与他人所生的儿子举办了满月酒,且原告妻子作为被告黄冠勤的外甥女也到场并随了礼。何况,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两被告离婚是因为黄冠勤在外与其他女人生了儿子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称其一直不知道两被告已离婚的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虽原告庭审中称其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其仅提供了向被告黄冠勤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亦向被告李秋红主张过权利,且两被告已于2010年1月28日离婚,故其向被告黄冠勤主张过权利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被告李秋红;再者,原告明知两被告早已感情不和,其应预知黄冠勤一方举债的风险,而原告一直不向李秋红主张权利,允许黄冠勤在有偿还能力的时候按年付息不还本金,却在两被告离婚七年后,黄冠勤无法偿付其本息时,再来向李秋红主张权利,对被告李秋红而言有失公允。综上,对被告李秋红称原告对其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秋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冠勤未到庭应诉,由此造成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冠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建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从2011年6月1日起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冠勤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并确认的事实,黄冠勤与李秋红于2010年1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黄冠勤系黄建成妻子同母异父的舅舅,且在2010年2月,黄冠勤为其离婚前与他人所生之子举办了满月酒时邀请了黄建成夫妻做客,应推定上诉人黄建成此时从常理上应该知道了黄冠勤与李秋红的夫妻关系存在很大的变化。故上诉人黄建成称其对此一无所知显然与常理相悖���同时黄建成在一审庭审中并未举证证实其从此刻开始向李秋红主张过权利。故对李秋红抗辩认为即使该债权成立,也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故一审据此认定李秋红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要求李秋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黄建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励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