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传兰、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传兰,李涛,李东彬,李广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618号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兰,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涛,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李东彬,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广银,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传兰、李涛、李东彬、李广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兰、李涛、李东彬、李广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李传兰、李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7年6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2500.12元,利息、罚息、复利自2017年6月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东彬、李广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代理案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传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传兰从原告处借20万元,借款期间: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在此期间,可循环申请使用此贷款,并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同时,被告李东彬、李广银于2013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李传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传兰发放贷款。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传兰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传兰配偶李涛也没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东彬、李广银作为保证人至今也没有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李传兰、李涛、李东彬、李广银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李传兰(借款人)签订(邱家店)个借字(2013)年第055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传兰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正,借款用途为购电瓶车,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广银、李东彬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邱家店)高保字(2013)年第0554号,合同约定被告李广银、李东彬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李传兰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三十万元正。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家店信用社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被告李传兰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传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22500.12元。另查明,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于2015年8月更为现名,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还查明,李传兰与李涛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李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属承诺,承诺同意李传兰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同意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传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传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6月7日,利息、罚息及复利22500.12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涛与被告李传兰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属承诺,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涛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李东彬、李广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李东彬、李广银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李传兰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东彬、李广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李传兰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兰、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传兰、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6月7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22500.12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李东彬、李广银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东彬、李广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传兰、李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6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戚桂亮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